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聲請人 謝文能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 李清勝 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52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李清勝(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設籍彰化市○○路○段○○○號)與聲請人同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聲請人擬對李清勝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訟,惟依戶籍資料所示, 趙世文 因66年3月16日遷出美國而廢止本籍登記,故李清勝已失蹤多時,為此聲請選任 李基益 律師為李清勝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失蹤人李清勝因遷出美國而廢止本籍登記,其住、居所均不明,有戶籍登記簿附卷可稽。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