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曾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9年
2月14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左側上犬齒脫落、雙側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原諒被告而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99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當庭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