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8月29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行駛至該路與五甲一路交岔口時,欲右轉進入五甲一路北往南方向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國泰路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五甲一路。被告此時本應注意其係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甲○○見狀後避煞不及,所騎重機車左側車身遂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小腿脛骨末端骨折併血腫、左踝關節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