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卯○○○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卯○○○先後於民國92年1月15日、92年9月15日自任會首,分別邀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會員,參加其所召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互助會共2會(合會會員、起迄期間、開標地點、合會規則等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詎卯○○○因經濟能力一時周轉不靈,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二、三所載之各該開標日(冒標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投開標地點,利用合會會員未前往到場投標之機會,於第一會中先後假冒如附表二備註欄第㈠點所載壬○○等10位活會會員得標,於第二會中先後假冒如附表三備註欄第㈠點所載丑○○等9位死會會員以外之其他不詳活會會員得標(按:無證據證明卯○○○有偽填標單之偽造文書犯行,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減縮),再分別向各該會員佯稱有活會會員以附表二、三所示標金得標,而向各該會員收取會款,致各該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均交付會款,嗣於94年5月卯○○○因無力繼續經營上開2個互助會方宣布停會,卯○○○因此至少詐得358萬8600元(詳如附表二、三總計欄,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金額有誤應逕由本院更正),各該被害之活會會員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壬○○、己○○、寅○○、戊○○、午○○、丑○○、辰○○、丙○○等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其中第一會部分,核與證人丁○○、壬○○、己○○、寅○○、戊○○、午○○、丑○○、丙○○、 吳明花 、庚○○、乙○○、 鍾瑞瓊 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其中第二會部分,核與證人壬○○、丑○○、辰○○、丙○○、鍾瑞瓊、子○○○、辛○○、 劉月美 、 侯文 秀、彭 秀蘭 、劉運
子、 張菊英 、 古玉鳳 、吳明花、 張鳳蘭 、巳○○、 盧雲勇 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第一會互助會名單(偵查卷頁11、33、52、61、76)、第二會互助會名單(偵查卷頁18、39、46、100)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至於被告係於各合會中之第幾次冒標,其關係該次詐欺犯行之活會會員人數及該次詐欺金額之計算,被告因年紀老邁,且帳務雜亂,事隔已久已無法記憶,各該被害人因於94年5月事發後方才發現遭騙,亦無法明確陳述,本院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同意後,基於罪疑惟輕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及參酌第二會中證人丑○○證述:伊於94年1月15日曾以1500元標得1會(偵查卷頁95),及證人辰○○證述:伊於94年5月15日曾以2000元標得1會(偵查卷頁98)等卷證資料,均認定以:被告係於第一會、第二會事發前最末幾次開標日從事詐欺犯行(詳如附表二、三所載),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下列規定業已修正變更,乃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
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改適用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綜上,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
,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而連續犯部分,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於附表二、三所列時間,各次向活會會款佯稱有人得
標,而詐取會款等行為,均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次詐欺會款時,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同種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刑法第55條前段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雖於本次修法中新增「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一新增規定係法理之明文化,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互助會會首之誠信義務,辜負會員之信任與期待,為圖一己私利,利用會員彼此並不熟悉或未過問何人得標之機會,冒稱會員得標互助會,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所詐得之金額至少358萬8600元,本不宜寬恕,惟念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年齡高達68歲,有其基本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案發後業與全部被害人以一定比例達成和解,有其陳報之和解一覽表、收據29紙在卷可稽(偵查卷頁136至168、本院卷頁
161至19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又本案係合會詐欺之犯罪類型,此種類型犯罪常因合會會員彼此供述不一,帳務瑣碎紊亂,司法偵查認定被害會員、被害金額困難,導致審理定讞期間曠日耗時,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願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十分良好,顯見已有改過之心;又被告與每位被害人之和解金額雖僅係全部被害金額之一定比例,然其中一部分金額落差係因依民間合會運作習慣,被告(會首)會承擔死會會員於法律上原應連帶賠償之部分義務,且被告業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各該被害人均簽立載明「無條件放棄追償,並放棄法律上之民刑事追訴權」等聲明之收據予被告收執,並撤回於本院民事庭之支付命令聲請,此觀諸上開各該收據、本院94年8月4日新院月非新94促8756字第13583號函、協議書(偵查卷頁134、135)自明,可見被告犯後仍運用其有限能力積極賠償被害人,並均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確有悔改之心;本院另斟酌被告現年業已72歲,除自身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糖尿病、類風濕性關節炎等疾病外,與其相依為命之配偶 劉水亮 亦罹有腦栓塞、慢性阻塞性肺病,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晚年亦係劬勞淒涼,歷經司法纏訟多年之心理煎熬,已受相當之教訓及處罰,經此偵、審教訓亦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逕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1月5日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
一編號3之合會(合會會員、起迄期間、開標地點、合會規則等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詎被告竟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明知該合會編號5會員 吳鑾英 因故退出該互助會,由丑○○承接,其竟於94年5月5日利用該合會會員未前往到場投標之機會,冒用丑○○名義得標,再向各該會員佯稱有活會會員得標,而向各該會員收取會款,致各該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均交付會款,被告因而詐得活會會員會款約48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條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證人丑○○、戊○
○、午○○、庚○○、 劉永沐 、甲○○等人證述其等均為活會,該合會運作到第5期即94年5月就突然倒會等語,及被告提出之合會名單上會員編號5 吳鑾英欄 曾更改為 王淑貞 ,再更改為丑○○,其下並有得標紀錄之記載(偵查卷頁27)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吳鑾英參加編號5、編號9兩會後隨即退出,其中1會係由丑○○承接,其中1會係由伊承接,檢察官起訴伊冒標的這會,實則係伊自己標下來的,並無冒標,至於上開合會會單上編號5吳鑾英為何係記載由「丑○○」承接,另會員己○○、戊○○提出之合會名單上則係記載由「王淑貞」承接(偵查卷頁68、87),可能係當時有人說要,又說不要,名單複雜誤植緣故等語。經查:
1被告於94年1月5日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編號3之合會
,合會會員及規則均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均據證人己○○、戊○○、午○○、丑○○、庚○○、劉永沐、甲○○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合會會單(偵查卷頁25、66、86)在卷可稽;而原始會員吳鑾英原本參加編號5、編號19兩會,後來退出,其中一會由丑○○承接,其中一會由被告自己承接等情,則據證人吳鑾英到庭證述:「我原本參加2個會,後來2個都退,1會會款2萬元,2會會款總共4萬元被告都有退給我」等語,證人丑○○到庭證述:「吳鑾英原來參加2會,其中1會我接,另1會由被告接。」等語明確,並有被告、會員己○○、戊○○所提出之合會會單在卷可稽(偵查卷頁27、68、87),可見被告當時確曾告知會員其自己承接吳鑾英其中1會;至於上開合會會單上原「吳鑾英」之會籍雖係記載由「王淑貞」承接,而非記載由「被告」承接,被告辯稱:當時可能係由「王淑貞」承接,事後復拒絕承接,方由伊承接等語,因被告確實與丑○○各自承接吳鑾英留下之其中一會,而實際承擔吳鑾英之權利義務,諸如:將吳鑾英之該會會款退還、參與該合會前四期之活會會款繳納等等,衡情被告應無杜撰由王淑貞承接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應確屬實在。
2又被告於94年5月5日係以自己承接吳鑾英之會員資格得標
,並向各該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非冒用丑○○名義投標等情,除據證人丑○○於警詢證稱:「我參加被告於94年1月
5日所召集的會…目前已開標5次…5月5日卯○○○表示有人以3000元得標,並未告訴我得標人為何人」等語(偵查卷頁96),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兩個會都是活會,被倒的會都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明確外(審理卷頁204),另觀諸會員己○○、戊○○所提出之合會會單上,確實係記載由王淑貞承接之吳鑾英該會會員於94年5月5日以3000元得標,而非記載由丑○○得標(偵查卷頁68、87),亦可得證。
3至於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合會會單上雖然記載「編號5吳鑾英
」由「王淑貞」承接,再更改由「丑○○」承接,且於94年
5月5日以3000元得標(偵查卷頁27),然經本院當庭提示予被告辨認,被告對於其上是否為其筆跡,及其上為何如此記載,因時間久遠均已不復記憶(本院卷頁206),再者,依該份合會會單上之記載,編號⒌吳鑾英似係由「王淑貞」承接,再由「丑○○」承接,然另編號⒚吳鑾英部分卻無記載吳鑾英另一會之承接者,除與被告、吳鑾英、丑○○之陳述不符外,另與上開己○○、戊○○提出會單之記載亦有不同,足徵該合會會單之正確性應較低,不排除係被告誤繕或疏漏記載所造成,檢察官依此即認係被告冒丑○○投標,尚嫌過遽。
4綜上,被告確實承接吳鑾英退出後之其中1會,而承受該會
之權利義務,則其於94年5月5日以該會會員資格,以3000元標得該次合會會款,進而向各該會員收款,乃係合會會員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實施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之詐術,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因被告此部分如果有罪,檢察官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於主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李毓華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會首│時間(民國)│投開標地點│合會規則│├──┼───┼──────┼──────┼───────────────┤│1│ 劉陳 瑞│92年1月15日│新竹縣湖口鄉│每會會金2萬元,標價高者獲取會│││華(共│起至94年5月│東興村14鄰和│款,若無人投標則由抽籤決定,已│││29人)│15日止。│興42-103號住│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應繳上開固定│││││處。│會金,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當月得││││││標利息後之餘額(即採內標制)。││├───┴──────┴──────┴───────────────┤││會員有:1、卯○○○。2、壬○○。3、吳明花。4、丑○○。5、寅○○。6│││、鍾瑞瓊。7、 溫金土 。8、 許義妹 。9、庚○○。10、癸○○。11、 范鋼 │││宏。12、戊○○。13、 侯文秀 。14、己○○。15、丁○○。16、辰○○。17│││、 劉月梅 。18、 葉月妹 。19、 葉德棋 。20、 劉正鍾 。21、 黃瑞卿 。22、 葉芳 │││芝。23、午○○。24、乙○○。25、丙○○。26、 甘菊月 。27、 吳勝凱 (翁│││ 鳳嬌 之夫)。28、 翁英嬌 。29、 林美 惠。│├──┼───┬──────┬──────┬───────────────┤│2│ 劉陳瑞 │92年9月15日│新竹縣湖口鄉│每會會金1萬元,標價高者獲取會│││華(共│起至95年5月│東興村14鄰和│款,若無人投標則由抽籤決定,已│││33人)│15日止。│興42-103號住│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應繳上開固定│││││處。│會金,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當月得││││││標利息後之餘額(即採內標制)。││├───┴──────┴──────┴───────────────┤││會員有:1、卯○○○。2、丑○○。3、劉月美。4、劉月美。5、辛○○。6│││、辛○○。7、辰○○。8、 徐佩瑜 。9、盧雲勇。10、盧雲勇。11、侯文│││秀。12、 彭秀蘭 。13、 戴倫火 。14、壬○○。15、 劉運子 。16、 黃玉嬌 。17│││、張菊英。18、 劉政鍾 。19、葉德棋。20、鍾瑞瓊。21、鍾瑞瓊。22、林美│││君。23、 溫勝良 。24、溫勝良。25、 陳金英 。26、 吳碧蓮 。27、吳明花。28│││、丑○○。29、張鳳蘭。30、卯○○○。31、陳金英。32、 范桂美 。33、彭│││秀蘭。│├──┼───┬──────┬──────┬───────────────┤│3│劉陳瑞│94年1月5日起│新竹縣湖口鄉│每會會金2萬元,標價高者獲取會│││華(共│至96年1月5│東興村14鄰和│款,若無人投標則由抽籤決定,已│││25人│日止。│興42-103號住│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應繳上開固定│││)││處。│會金,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當月得││││││標利息後之餘額(即採內標制)。││├───┴──────┴──────┴───────────────┤││會員有:1、卯○○○。2、侯文秀。3、 黎美華 。4、鍾瑞瓊。5、劉陳│││瑞華(接替退會之吳鑾英,合會會單上記載王淑貞)。6、丑○○。7、劉│││永沐。8、 徐雲妹 。9、庚○○。10、 吳姚妹 。11、 劉秀琴 。12、葉月妹。│││13、劉政鍾。14、癸○○。15、午○○。16、 劉珍妹 。17、甲○○。18、吳│││ 美鶯 。19、丑○○(接替退會之 吳巒英 )。20、戊○○。21、鍾瑞瓊。22│││、午○○。23、 梁婉蓉 。24、 吳聰妹 。25、己○○。│└──┴─────────────────────────────────┘附表二┌───┬────┬─────┬────┬───────────┬─────┐│編號│冒標時間│冒標標次│標金│詐得會款(元)│備註│├───┼────┼─────┼────┼───────────┼─────┤│1│93年8月│第20次│2700│(00000-0000)×(29-│㈠遭冒標而│││15日│││19)=173000│未於尾會領│├───┼────┼─────┼────┼───────────┤到會款之會││2│93年9月│第21次│2700│(00000-0000)×(29-│員:│││15日│││19)=173000│⒉壬○○│├───┼────┼─────┼────┼───────────┤⒋丑○○││3│93年10月│第22次│2400│(00000-0000)×(29-│⒌寅○○│││15日│││19)=176000│⒍鍾瑞瓊│├───┼────┼─────┼────┼───────────┤⒑癸○○││4│93年11月│第23次│2500│(00000-0000)×(29-│⒓戊○○│││15日│││19)=175000│⒕己○○│├───┼────┼─────┼────┼───────────┤⒖丁○○││5│93年12月│第24次│2600│(00000-0000)×(29-│午○○│││15日│││19)=174000│丙○○│├───┼────┼─────┼────┼───────────┤共10人。││6│94年1月│第25次│2500│(00000-0000)×(29-│㈡詐得會款│││15日│││19)=175000│係以活會會│├───┼────┼─────┼────┼───────────┤員應繳會款││7│94年2月│第26次│3000│(00000-0000)×(29-│,乘以全部│││15日│││19)=170000│遭冒標之活│├───┼────┼─────┼────┼───────────┤會會員計算││8│94年3月│第27次│3000│(00000-0000)×(29-│,「19」係│││15日│││19)=170000│死會會員人│├───┼────┼─────┼────┼───────────┤數。││9│94年4月│第28次│2000│(00000-0000)×(29-│㈢未領取尾│││15日│││19)=180000│會會款之被│││││││害人共有10│││││││人,而尾會│││││││並未開標,│├───┴────┴─────┴────┴───────────┤故被告冒標││總計:共156萬6000元。│之次數應僅│││有9次。│└───────────────────────────────┴─────┘附表三:
┌───┬────┬─────┬────┬───────────┬─────┐│編號│冒標時間│冒標標次│標金│詐得會款(元)│備註│├───┼────┼─────┼────┼───────────┼─────┤│1│93年6月│第10次│1300│(00000-0000)×(33-│㈠該互助會│││15日│││9)=208800│共開標21次│├───┼────┼─────┼────┼───────────┤,其中除11││2│93年7月│第11次│1300│(00000-0000)×(33-│次由:│││15日│││9)=208800│⒈被告│││││││⒉丑○○│├───┼────┼─────┼────┼───────────┤⒊⒋劉月美││3│93年8月│第12次│1500│(00000-0000)×(33-│⒎辰○○│││15日│││9)=204000│⒒侯文秀│├───┼────┼─────┼────┼───────────┤⒓彭秀蘭││4│93年9月│第13次│1300│(00000-0000)×(33-│吳碧蓮│││15日│││9)=208800│范桂美│├───┼────┼─────┼────┼───────────┤彭秀蘭││5│93年10月│第14次│1300│(00000-0000)×(33-│得標外,其│││15日│││9)=208800│餘10次均係│├───┼────┼─────┼────┼───────────┤被告佯稱其││6│93年11月│第15次│1300│(00000-0000)×(33-│他活會會員│││15日│││9)=208800│得標。│├───┼────┼─────┼────┼───────────┤㈡第17次係││7│93年12月│第16次│1300│(00000-0000)×(33-│由丑○○得│││15日│││9)=208800│標(見偵查│├───┼────┼─────┼────┼───────────┤卷頁95),││8│94年2月│第18次│1500│(00000-0000)×(33-│故93年6月│││15日│││10)=195500│15日至93年│││││││12月15日冒│├───┼────┼─────┼────┼───────────┤標期間活會││9│94年3月│第19次│1900│(00000-0000)×(33-│會員有24人│││15日│││10)=186300│,94年2月│├───┼────┼─────┼────┼───────────┤15日至94年││10│94年4月│第20次│2000│(00000-0000)×(33-│4月15日活│││15日│││10)=184000│會會員有23│││││││人。│││││││㈢最後1次│├───┴────┴─────┴────┴───────────┤開標即94年││總計:共202萬2600元。│5月15日係│││由辰○○得│││標(見偵查│││卷頁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