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1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刑罰之目的乃刑期無刑,抗告人一年內所犯多罪,雖有不該。惟觀其他相同案件或類似刑度之受刑人,經合併定執行刑後,刑度多降低2年以上,惟抗告人所犯各罪總刑度為有期徒刑14年1月,經原裁定合併定有期徒刑13年3月,竟僅降低9月,原裁定定執行刑過高顯有違比例原則。抗告人於案件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頗具悔意,原裁定令抗告人甘難信服,請鈞院鑒核,以顯公允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自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號裁定要旨參照。倘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查,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法院判決確定為由,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惟上開附表各罪中最後判決日期之案件有二,即編號6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及附表編號7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相關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第1165號執聲卷第20、21、23、24頁,本院卷第21頁)。是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中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既有二案件同為98年4月30日,惟究何法院係最後判決時法院,關乎本件原審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原審法院未經調卷查明釐清前遽為本件裁定,顯失之率斷。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