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許淑玲 律師
許啟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1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應徵工作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並無收受對價,不知「白經理」將其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作詐欺用途,原審判決後業於本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為此請宣告緩刑等語,經查,被告經不詳「白經理」告知而認可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原因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已如前述,且被告將其個人重要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之人,未約定返還日期、聯絡方式,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有悖。被告所稱因應徵報載之司機工作,應對方要求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云云,並不足採信。被告顯基於不詳之原因,有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白經理」之成年男子使用,被告具幫助不確定之成年人詐欺一事,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被告上訴否認其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故意,為不足採,以此上訴,為無理由。
三、被告雖曾因犯業務侵占罪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然於87年4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88年因逃亡,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89年1月7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表可稽(見偵卷第18頁),念本件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事後已與被害人甲○○、丙○○和解,並均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查,可見其悔意有據,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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