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徐麒
相 對 人  吳金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4筆,
上開土地將出售予第三人,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相對人主張行使土地優先承買權,惟相對人之居所
地經郵局投遞後無此地址,戶籍地雖由管理室受領,然相對
人早於87年4月間已遷出國外,且已於96年4月4日為遷出
登記,致無法通知,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3份、退回信封及回執
等件為證。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入
出境資訊,相對人實際上已於87年4月間出境,並於96年4
月4日遷出國外,迄今均未再有入境紀錄,目前住居所均屬
不明,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
知相對人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
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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