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16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楊凌懿
被 告 陳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458元,及其中新臺幣99,667元自民
國10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
,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信用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約被告得持
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付清帳單上累積應繳款總金額,如未完全付清,則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原告核定之循環利率計收遲延利息
。另違約金部分,未依約繳款後,第一個月當月計收1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500
元(即收取延滯款最長三個月未繳之900元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繳納,已連續三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
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截至帳單結帳日108年7月
7日止,尚欠103,458元(內含消費款99,667元、利息2,891
、違約金9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3,458元及相關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簿查詢、計息摘要、繳款明細、帳單查詢
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