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 告 劉雪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對被告有
所請求,而依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就兩造因本
件信用卡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在卷可憑(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6595號卷第8頁)。按所
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
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
,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
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而本件
兩造既已於上開協議書條款中明文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
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
(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從而,
雖依原告支付命令狀所載,被告之住所地雖位於桃園市平鎮
區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