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8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呂亦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
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
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
自91年9月17日核撥貸款起至93年5月11日止,借款尚餘本金
新臺幣(下同)69,220元未付,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貸款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按日計息,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
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被告依約
定書第9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款項。
㈡被告於91年3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最後一次繳款93年9月20日止
,尚餘新臺幣(下同)98,046元未期給付,依約定條款第16
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
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
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復依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YouBe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
書、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查詢及帳單查
詢明細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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