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陳滄盛
被   告  吳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房屋C室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
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房屋C室(下稱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嗣於108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當庭將聲明(二)調整如主文第2項所示,因原
告未變更訴訟標的,只是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7年12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6月19日止,
租金按月於每月19日前給付6,000元,被告並給付原告押租
金60,00元。嗣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租期屆滿後,共積欠
原告5個月租金,經以上開押金扣抵後,被告仍積欠原告4個
月之租金共24,000元(計算式:6,000元×4=24,000元)。
而本件租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仍拒絕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使用收益之權利,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
物所有權狀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
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租賃
關係已於108年6月19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且被告尚未返還
系爭房屋,又未依約給付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核屬有據。
五、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而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
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賃關係消滅之
翌日即108年6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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