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該法第87第4項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罰條件與刑罰之高低度、併科罰金額,均未加以更改,是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
之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與 江德榮 、 徐鴻光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犯本罪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⑷再查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94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⑸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又被告前開犯行,分別與江德榮、徐鴻光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二借牌行為,時間相隔2月,且係因 江榮德 與徐鴻光2人分別邀約而提供投標資料參與陪標,顯係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無犯罪所得及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至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