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321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4月15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MDMA1顆,經送鑑驗結果,確定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15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MDMA1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驗結果,確定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1顆成分,此有該局96年10月22日所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足稽,則依前開規定所示,該第二級毒品MDMA1顆係屬違禁物,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