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結婚證書及認證書各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5月10日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尚未執行)。其無意與越南籍女子 黎氏川 結婚,僅為使該越南籍女子順利入境,竟與黎氏川、 吳漢炎 (另案偵辦)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依吳漢炎之安排,於94年7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94年5月10日)前往越南,並於94年7月11日與越南籍女子黎氏川在越南廣寧省地區辦理假結婚,取得越南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再於94年7月20日,持前開不實結婚證明書,至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手續,使承辦該認證之外交部公務員將「甲○○與黎氏川業於民國94年7月11日在當地政府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認證書上,致生損害於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對於臺灣男子與越南女子結婚證書認證之正確性。甲○○於越南完成前揭認證程序後,再於94年
7月25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我國外交部公務員認證書及結婚證書等文件,至苗栗縣三義鄉戶政事務所,連同其填妥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出示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據以申請辦理其與黎氏川結婚戶籍登記,致該管公務人員將甲○○已與黎氏川結婚之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予甲○○。甲○○於完成結婚登記領得戶籍謄本後,即將領得之戶籍謄本交予吳漢炎,由吳漢炎據以辦理黎氏川來台事宜,足生損害於外交機關對於簽證核發之正確性。嗣甲○○於該犯行未經發覺之際,自動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述其有該犯行,請求偵辦。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前情。
(二)苗栗縣三義鄉戶政事務所96年6月11日苗義戶字第0960000611號函所附之結婚證書(含譯本)、認證書各乙份。
(三)被告甲○○之入出境紀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新舊法比較,依附表所示之理由,依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三)被告與黎氏川、吳漢炎之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使我國駐越南人員為不實之認證、使苗栗縣三義鄉戶政事務所人員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之前階行為,應分別為其後之據以辦理結婚登記、及以該不實之戶籍登記簿謄本據以辦理簽證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後數次行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文書犯行,係本於使黎氏川順利來台居留之概括犯意所為,且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按刑法上之自首,必其於犯罪尚未發覺之前,自動陳明其犯罪而受裁判,始可減輕其刑,此規定係為獎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設。查被告係於警察查獲其偽造文書前,主動自首,並具體陳述假結婚之時間、地點等情,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應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為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自首犯行而接受本院裁判,得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七)審酌被告於93年間,已有假結婚使外籍人士入境之紀錄,其本次犯罪之動機係為取得報酬、手段以辦理假結婚讓越南籍人士入境,對於我國戶政資料管理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均造成重大之危害及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併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不宜,附此說明。
(八)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6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在越南假結婚所取得之未扣案的結婚證書及認證書各1份,為被告持以在我國台灣地區辦理戶口登記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雖係同案共犯黎氏川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於提出於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後,業經該辦事處收繳而屬該辦事處所有,依法自不得併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附表新舊法比較┌─────┬───────────┬───────────┬──────────┐│編號之比較│舊法規定及其之法律效果│新法規定及其之法律效果│依「從舊從輕」原則比││法條│││較結果│├─────┼───────────┼───────────┼──────────┤│編號一│修正前刑法「二人以上共│修正後「二人以上共同│新法雖就第28條共同正││刑法第28條│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犯之規定,將「共同實││共犯│為正犯」│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施」修正為「共同實行││││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然被告甲○○與黎││││犯、預備共同正犯、共│氏川、吳漢炎間對於前││││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開犯行均已實行犯罪行││││條規定之正犯要件。│為,自亦該當新法第28│││││條之規定。││││││├─────┼───────────┼───────────┼──────────┤│編號二│第25條(未遂犯)│第25條(未遂犯)│本件無││刑法第25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而不遂者,為未遂犯。││││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定者為限。│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編號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本件無。││刑法第55條│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想像競合犯│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從一重處斷。│以下之刑。││├─────┼───────────┼───────────┼──────────┤│編號四│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本件無。││刑法第55條│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牽連犯│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編號五│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依修正後刪除連續犯規定│本件依舊刑法規定係犯││刑法第56條│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記││連續犯│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不實之文書罪,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加重後最高可處│││││有期徒刑4年6月;如依│││││新法規定,係犯2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可量有期徒│││││刑6年。故依主刑輕重│││││比較,舊法較輕。│├─────┼───────────┼───────────┼──────────┤│編號六│││本件無。││結合犯││││├─────┼───────────┼───────────┼──────────┤│編號七│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本件無。││刑法第47條│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累犯│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編號八│「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刑法第41條│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金折算標準,以95年7│││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前段則規定:「犯罪重本│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之規定,較有利較有利│││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於被告。│││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以新臺幣1,000元、2,000││││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編號九│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2│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本件無。││刑法第42條│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刑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下折算1日。」;又被告│臺幣1,000元、2,000元││││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或3,000元折算1日。││││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子││││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元折算1日。│││├─────┼───────────┼───────────┼──────────┤│編號十│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裁│比較修正前後得否自首││刑法第62條│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以95年7月1│││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35條(主刑之重輕標準)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除前兩項規定外,刑之重輕參酌前二項標準定之。不能依前二項標準定之者,依犯罪情節定││之。││││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有編號一共犯、編號五連續犯、編號八第41條、編號十自首等罪刑,比較結果,依││據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一體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刑法規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