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號),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賓果馬戲團」壹台(含IC板玖塊)、「超八」貳拾肆台(含IC板貳拾肆塊)、賭資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元、及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已審結)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取得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一樓經營「七星電子遊藝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賓果馬戲團」壹台(含IC板九塊)、「超八」二十四台(含IC板二十四塊),並自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先後僱用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戊○○(已審結)擔任開分員兼現場負責人,丁○○、乙○○(楊、吳二人均已審結)、甲○○擔任開分員,負責替顧客開分、洗分,丙○○(已審結)則負責在場外替顧客將累積分數兌換現金,共同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電動機具店內以機檯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業。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向開分員開分,「賓果馬戲團」係以一比一(即一元開一分)、「超八」係以一比二(即一元開二分)之比率開分下注,如押中則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所贏分數由開分員給予計分卡,再至場外以同一比例向丙○○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賭資悉歸己○○所有。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適賭客 顏達宏 、 伊玉堂 、 張健華 、 黃國倫 、 林興睦 、 柯逸威 、陳愛娥、 馮光輝 、 李建芳 、 汪家強 、 何國禎 、 謝永泉 等人(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輕微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0九號、第二八七六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分別在該店內把玩電子遊戲賭博機具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賓果馬戲團」一台(含IC板九塊)、「超八」二十四台(含IC板二十四塊)、賭客開分及洗分兌換之賭資十二萬一千元、及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 吳世榮 對其於前揭時地受同案被告己○○僱用擔任「七星電子遊藝場」開分員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常業賭博犯行,辯稱:伊每日上班時間自晚間十二時至翌日上午八時,負責人己○○偶爾去店裡,他不在時現場由主任戊○○管理,薪水向戊○○領,月薪約二萬五千元,客人在店內把玩機檯累積之分數沒有兌換現金,伊不清楚丙○○有無在場外替顧客將累積之分數兌換現金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客人贏分數後如果不繼續把玩,會向幹部表示要換現金,然後由幹部帶客人至店外不定點,再打電話給另一幹部約在某處換現金,對不認識的客人會看健保卡,而常客不用等語(見上開警詢卷第十九頁背面至第二十頁、第二0一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次查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亦坦承:七星遊藝場內共擺設「賓果馬戲團」一台、「超八」二十四台供客人與店家對賭,超八一元開二分,賓果一元開一分,客人贏得分數後先向開分員換取計分卡,伊再看客人所持計分卡能換多少現金,打電話給丙○○帶客人到外面兌換現金,伊在該店工作兩個多月,丁○○、乙○○、甲○○均係開分員,丙○○則在場外替顧客換錢,己○○知道可以換錢回來,己○○平時不在店內,伊下班時有人會來收取當日營收,有時是己○○,有時是別人,伊不認識等語(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詢卷第十一頁背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號卷第三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亦供承:被查獲當晚十一時十分許,店主任戊○○通知伊說有客人要洗分兌換現金,交待伊在店門口等候客人,要給客人九千元,伊便帶客人至永和路二段三三六號旁,將客人要兌換之現金九千元交給客人時,該名客人便稱他是警察,當場被查獲,伊主要在該店內擔任兌換現金給客人的工作,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開始上班,每日工作時間下午五時至晚間十二時,店主任戊○○會通知伊要兌換多少現金給客人,上班以來幾乎每天都有兌換現金給客人,被查獲當天下午五時許,戊○○交給伊二萬元,當天共兌換三次現金給客人,第一次係晚間七時許兌換五千元給客人,第二次係晚間九時許換六千元給客人,第三次即係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換錢給喬裝賭客之員警時被查獲,均係在同一地點兌換,伊每月薪資二萬元,由戊○○發給等語(見上開警詢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第二0一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至第十八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承: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開始上班,每日工作時間自下午四時至晚間十二時,月薪約二萬七千元,該店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客人把玩電動機具中一定分數,開分員便會給計分卡,持計分卡到外面去兌換現金,現場負責人係戊○○,實際負責人係己○○等語(見上開警詢卷第十五頁背面至第十六頁、第二0一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曾供承:店內有二十五台賭博電玩,二十四台超八,一台大型賓果,超八係一元開二分,賓果一元開一分,該店屬己○○所有,伊負責開分、倒茶水等工作,月薪二萬二千元,店內分三班制,早班八時至十六時,中班十六時至零時,晚班零時至八時,有兌換現金,超八二分換一元,賓果一分換一元等語(見上開警詢卷第十七頁背面至第十八頁、第二0一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丙○○、丁○○、乙○○等人上開供述互核相符。並經賭客顏達宏、伊玉堂、張健華、黃國倫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上開警詢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至第二十四頁)。而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亦坦承上開遊藝場有賭博情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0九號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此外復有偵查卷附營業場所現場檢查紀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現場圖各一紙可稽,及有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賓果馬戲團」一台(含IC板九塊)、「超八」二十四台(含IC板二十四塊)、賭客開分及洗分兌換之賭資十二萬一千元、及同案被告己○○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本件同案被告己○○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業,復先後僱用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戊○○、丁○○、乙○○、丙○○等人分別在該店內開分員、擔任現場負責人、及場外換錢之人,負責替客人開洗分及兌換現金,核彼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與其餘同案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受同案被告己○○僱用,與其餘被告共同以擺設之電子機具與人賭博為常業,有害社會善良風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新法對被告等並無不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賓果馬戲團」一台(含IC板九塊)、「超八」二十四台(含IC板二十四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客開分及洗分兌換之賭資十二萬一千元,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己○○所供與被告甲○○及其餘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十七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係被告己○○合法取得之登記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所示之物,同案被告己○○於本院陳稱非其所有之物,不知物主為何人,亦非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同案被告己○○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未經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登記,在公眾得出入之前開地點擺設賓果馬戲團及超八等電子遊戲機檯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己○○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即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罪嫌,而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九月間任職起,與己○○及其餘被告共犯上開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同案被告己○○之「七星電子遊藝場」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取得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電子遊藝場業(限制級)」,有臺北縣政府北縣商聯甲字第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己○○在其七星電子遊藝場內擺設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營業,尚難謂未經營利事業登記。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在該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申請營業級別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同條第二項規定分別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處以行政罰鍰。是以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在該條例公布施行後,並無須重新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僅依上開規定負有辦理機具評鑑分類、申請營業級別證、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等義務,而違反該義務者,亦屬主管機關處以行政罰之範疇,尚非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處罰對象。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其餘同案被告共同違反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尚有誤認。本案既乏證據證明被告甲○○與其餘被告有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行,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無由論斷被告之罪行。又被告甲○○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有罪之常業賭博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誤認係想像競合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一│開送分表│六張│己○○│├──┼────────┼─────────┤││二│賓果馬戲團機檯│一張││││開洗分表│││├──┼────────┼─────────┤││三│會員卡│四十六張(包括│││││已加入會員七張)││├──┼────────┼─────────┤││四│贈分卡(五千分)│二十四張││├──┼────────┼─────────┤││五│贈分卡(一千分)│六十二張││├──┼────────┼─────────┤││六│電子賭博機檯鑰匙│七支││├──┼────────┼─────────┤││七│監視器螢幕│三台││├──┼────────┼─────────┤││八│監視器鏡頭│九個││├──┼────────┼─────────┤││九│SHARP攝影機(供│一台││││客人中獎時拍攝)│││├──┼────────┼─────────┤││十│錄影機│一台││├──┼────────┼─────────┤││十一│錄影帶│二十五捲││├──┼────────┼─────────┤││十二│客人中獎拍照底片│一捲││├──┼────────┼─────────┤││十三│八十九年十一月份│││││營業帳單│二張││├──┼────────┼─────────┤││十四│營業日報表│十六張││├──┼────────┼─────────┤││十五│員工交接日報表│一張││├──┼────────┼─────────┤││十六│員工名冊│十四張││├──┼────────┼─────────┤││十七│七星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十八│電腦主機(無硬碟│一台│不詳│├──┼────────┼─────────┤││十九│手提電腦│一台││├──┼────────┼─────────┤││二十│電腦磁片│一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