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3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漁業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本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經本院裁定命其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簡朝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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