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代理人 孔慶忠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三三三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七十五歲,且未具備法律常識,不適宜為禁治產人 王崇訓 之特別代理人云云。經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三三三號拆屋還地事件,因被告王崇訓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相對人乃聲請法院選任王崇訓之特別代理人,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裁定選任抗告人為王崇訓之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詳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是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是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該裁定於最後部分雖誤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等字,然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已如前述,自不因有此記載,而使原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黃益茂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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