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苗簡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七八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一百一十八萬二千二百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四千三百三十五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三千零五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