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39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3912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丙○○邀同甲○○為附卡申請人,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事項,債務人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約定每月16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並約定如未履行時,自繳款截止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2(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依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履經催討均未依約繳納,尚欠負債權人前開請求金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懇請鈞院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深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林婷儀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