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王俊傑 因與 黃柏豪 有債務糾紛,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6月12日晚間9時39分許,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市之租屋處,推由自己及在場之友人 葉冠成 ,相約黃柏豪至臺南市○里區○○00000號「○○○KTV」前馬路(以下稱○○○KTV)之公共場所,以索討欠款,並提供葉冠成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由葉冠成與是時同在該租屋處之其他友人 王禹傑 、 邱紹軒 、被告黃冠哲,共同或個別前往本件地點。其中被告黃冠哲係由不知情之友人 黃琮郁 搭載前往。嗣葉冠成、王禹傑、邱紹軒、被告黃冠哲、黃琮郁,於110年6月12日晚間9時51分許,先後抵達本件地點,由葉冠成與已依約到場之黃柏豪,及同行之友人 蔡承融 進行會談。雙方一言不合,葉冠成、王禹傑、邱紹軒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被告黃冠哲則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助勢之犯意,聚集於上址,推由葉冠成持本件球棒、王禹傑持安全帽,及邱紹軒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黃柏豪;被告黃冠哲則在場助勢。卒致黃柏豪受有胸部、腹壁挫傷,及左側上臂、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黃冠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冠哲涉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俊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葉冠成、王禹傑、邱紹軒、黃柏豪、蔡承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以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報案紀錄單、現場暨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搭乘黃琮郁騎乘機車前往現場,並逗留、觀看案發經過,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當天是黃琮郁載我到檳榔攤買東西,我到現場時才看到打架,我有去詢問他們發生什麼事情,我有說不要這樣在路邊打,很難看,我也忘記我問誰,他們都不理我,我就離開現場等語。經查:
㈠、王俊傑與告訴人黃柏豪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6月12日晚間9時39分許,在電話中發生齟齬,友人葉冠成遂代為接聽電話,並與告訴人相約前往○○○KTV馬路上洽商,以索討欠款,葉冠成乃與當時同在該租屋處之其他友人王禹傑、邱紹軒,共同或個別前往○○○KTV,被告則搭乘友人黃琮郁機車前往○○○KTV。嗣葉冠成、王禹傑、邱紹軒、被告、黃琮郁,於110年6月12日晚間9時51分許,先後抵達現場,葉冠成與依約到場之告訴人、告訴人友人蔡承融進行會談。雙方一言不合,葉冠成持球棒、王禹傑持安全帽、邱紹軒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部、腹壁挫傷,及左側上臂、小腿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其搭乘黃琮郁騎乘機車前往現場,並在該處逗留,觀看 葉冠誠 等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在卷(見警卷第32至36頁;偵卷第87至88頁;原審卷一第380頁、第493至495頁;原審卷二第116頁),並據告訴人、證人王俊傑、葉冠成、王禹傑、黃琮郁、蔡承融、邱紹軒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8頁、第9至15頁、第18至22頁、第24至28頁、第38至47頁、第55至57頁;偵卷第83至89頁;原審卷一第59至63頁、第200至202頁、第254頁、第467至468頁;原審卷二第33頁、第35至43頁、第46頁、第93至110頁、第231頁、第238頁、第294至312頁、第312頁、第315至319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里○○○里○○○000○○○○○○○○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3頁、第69至72頁、第75至87頁、第89頁、第91至95頁、第97至101頁、第103至10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下手實施」者係指在現場著手於強暴脅迫之人而言;另「在場助勢」之人則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故在場助勢之人,可解釋為對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的心理幫助犯,行為人至少應有在旁咆哮、鼓譟、掩護、提供攻擊器材等參與行為,而對下手實施之人有心理助益行為,使聚集在公共場所之之多數參與因仗勢而干擾秩序,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故若在場之人僅出於好奇觀看之盲從者,雖可能因其在場擴大人群聚集之危險性,但僅單純在場觀看而無任何激化現場人群情緒,以圖造成騷亂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時,仍應否定該在場者,僅因單純留滯現場,而該當在場助勢之構成要件,以避免過度株連。
㈢、由證人王俊傑、葉冠成於警詢時、證人王禹傑於偵訊及原審審審理時證述,可知案發當天係證人王俊傑先在其住處與告訴人通話,雙方發生口角,證人葉冠成遂接過電話續與告訴人對話後,約定前往案發現場見面,證人葉冠成乃糾集當時在住處之證人王禹傑、邱紹軒等人前往現場等情在卷。由此可知,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之證人葉冠成及當時聽聞證人王俊傑、葉冠成在電話中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證人王禹傑、邱紹軒,應知悉渠等前往現場目的是要與告訴人談判並對告訴人施暴無訛。至於被告是否於證人王俊傑、葉冠成在住處與告訴人通話發生口角爭執時,亦在證人王俊傑住處聽聞告訴人與證人王俊傑、葉冠成之爭執過程,且參與證人葉冠成謀劃前往現場施暴一節,雖據證人葉冠成於偵訊時證稱:「(你要出發之前,有聯絡誰?)沒有聯絡人,在他們電話爭執時,王禹傑、邱紹軒、黃冠哲都在我們的租屋處,當時我們原本約在一起要打傳說,當時我就叫王禹傑載我出門,也叫邱紹軒、黃冠哲一起去,因為他們在電話中爭執時,大家在旁邊都有聽到,所以我叫他們一起出門時,他們應該知道發生什麼事,當時王禹傑載我出門時,我並沒有注意其他人是用什麼交通工具出門的。」等語,指證被告在出發前往現場前,已與其他共同前往現場之人就本件犯行有所謀議。然證人葉冠成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反覆稱:「(黃冠哲當時有在王俊傑的租屋處嗎?)他當時沒有在租屋處。(那黃冠哲為什麼會過去那邊?)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會過去,當時黃冠哲跟他朋友是在對面的檳榔攤,我是在○○○KTV的門口看到黃冠哲的,他也沒有走過來找我,他跟他朋友都在檳榔攤那邊而已。(你在偵查中還有說,本案發生前,你、王俊傑、邱紹軒、王禹傑、黃冠哲都在租屋處,在場的人都有聽到王俊傑跟黃柏豪在電話中發生爭執,你也有在電話中跟黃柏豪發生爭執,後來雙方在電話中起口角,所以王俊傑指示你約黃柏豪見面,當時王禹傑、邱紹軒、黃冠哲在旁邊都有聽到,所以你叫王禹傑、邱紹軒、黃冠哲一起出門的時候,他們應該都知道發生什麼事,這也是照你當時真實的記憶陳述的嗎?)對。」等語,證人葉冠成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參以證人王俊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知道當時葉冠成是跟誰一起去的嗎?他有約誰一起去?)那時候在的人,他們要出發前,就是葉冠成、王禹傑、邱紹軒一起去KTV。(只是要拿1千元而已,為什麼要3個人出門?)他們本來就是一群的,還有黃冠哲,只是那時候他不在我的租屋處,他們要去哪裡就都會一起,不是特別約要做什麼的,我還沒有跟黃柏豪吵之前,他們就在我家打傳說了。」等語;證人王禹傑於偵訊時亦證稱:「(你說是接到王俊傑的電話才去載葉冠成,但葉冠成說你原本就在他們租屋處打傳說?)我原本是在他們家那裡打傳說,當時是王俊傑及他女友、葉冠成、我在他家,但我中間有出門,是王俊傑電話叫我回來,我當時人在外面,並沒有看到邱紹軒、黃冠哲有無在裡面。」等語;證人黃琮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迭次證稱案發當天係期約被告外出購物,路過現場巧遇證人葉冠成,要求被告在現場稍候,其與被告2人才會留滯現場等語在卷。是以,證人王俊傑、王禹傑、黃琮郁證述均與證人葉冠成不相符合,難以單憑證人葉冠成於偵訊證述被告案發前,在證人王俊傑住處 聽聞渠 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內容,遽認被告知悉其他到場之人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而決意與其他人同往現場在旁助勢,灼然至明。
㈣、又被告於案發時前往現場,僅在旁觀看,並未有任何咆哮、鼓譟、掩護、提供攻擊器材等助益其他下手實施攻擊之人之行為一情,業據證人葉冠成於偵訊證述:「(你出手時,其他人在場做什麼?)我沒有注意是誰跟著我打,1個人拿安全帽、1個人用手,現場加我總共3個人出手而已,但我不知道其他人在現場哪裡或做什麼。」等語,證人葉冠成於原審審理時,亦如上述證稱被告僅與證人黃琮郁在○○○KTV對面檳榔攤而已等情明確。另名在場施暴之證人王禹傑則於警詢證稱:「(對於本案有無其他共犯參與上開毆打行為?是否有受人教唆?)現場除了我有持安全帽毆打他、葉冠成持球棒毆打他, 史博源 (即邱紹軒)則是徒手毆打他,其他2個人有到場但沒動手在旁邊看。沒有。」等語。證人黃琮郁於警詢時亦證稱:「(案發當時情況為何?)當時我騎車載黃冠哲,還沒到○○○KTV前就遇到葉冠成了,因為葉冠成跟黃冠哲有熟,所以葉冠成要黃冠哲等他一下,那時我們就去○○○KTV對面買檳榔,那時葉冠成就在○○○前跟對方發生糾紛,我跟黃冠哲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什麼事,只是黃冠哲有走過去看,我當時跟檳榔攤人員在聊天,那時檳榔攤人員有叫他們趕快走,不要在這邊打。(案發後你離開路線為何?搭乘何種交通工具離開?)我是駕駛普重機000-0000號載黃冠哲離開現場的,還沒打完我們就先走了。」等語;偵訊時證稱:「(事發當天為何到KTV去?)我那一天是約黃冠哲外出買東西,所以我是載黃冠哲出門,途經那裡時我要先去買檳榔,黃冠哲就下車看到葉冠成在對面KTV打架,他就走到對面去看,我就一直坐在檳榔攤前的機車上,對面的人在打架時,蔡承融有騎機車過來找我,他就問我說黃柏豪怎麼了,我就說不知道,他跟我說他也不知道,我就趕快把黃冠哲叫回來,我就載著黃冠哲騎機車走,蔡承融也騎著他的機車跟我的後面一起離開。」等語,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去買檳榔之後,就看到有人在吵架,已經在打了嗎?)已經在打了。(所以你載黃冠哲過去只是湊巧你要買檳榔,到了檳榔攤看到那邊已經有人在打架,黃冠哲看到好像是他朋友,所以他就走過去?)對。(黃冠哲走過去之後,你看到他在做什麼?)看到他在那邊阻止。(你剛剛講說他們一群人打到檳榔攤這裡,然後你在檳榔攤跟他們說這是人家做生意的地方,不要在這裡亂,要打去別的地方打,這時候黃冠哲是否又跟去別的地方?)沒有,那時候我就叫他快上車了,我說我要去臺南了,跟他說沒有你的事不要管,然後他上車我們就走了。」等語。再者,案發時參與施暴之證人邱紹軒於警詢同樣證述:「(對於本案有無其他共犯參與上開毆打行為?是否有受人教唆?)現場除了我徒手毆打被害人、葉冠成持球棒毆打他,王禹傑則有持安全帽攻擊他,其他兩個人有到場但沒動手在旁邊看。沒有。」等語。稽諸上述動手施暴或搭載被告到場之證人,均證述被告僅係在場觀看,並未有任何助益並激活動手施暴人心理之行為,至為明確。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嫌疑人是如何對你為不法之毆打傷害行為?)...王俊傑沒到現場,而是叫了約5個人到現場,其中一個人還有手持棒球棍,我跟手持棒球棍這個人先對談,我見面就先把錢還給這個人,之後這個人就問我說:『我嗆他哥哥這件事怎麼處理?』然後我就說我沒想要道歉,結果持球棒這個人就朝我毆打攻擊,對方打我後我有還擊一拳打在他臉上,結果旁邊另外的2個人也朝我攻擊,1個拿安全帽、1個徒手,之後我就被打到對面檳榔攤,接著這3個人又把我拉回原來打我的地方,拿球棒那個人又繼續打我,之後我就被打到坐在馬路中間,全程就是3個人有動手打我,2個人在旁邊看。(警方提供監視器截圖影像供你觀覽,截圖影像中嫌疑人A、B、C、D、E是否為毆打傷害你之人?)打我的人一共是3人,分別是A、B及C,D跟E只有在旁邊觀望。」等語;在場告訴人友人即證人蔡承融於警詢時同樣證稱:「(警方提供監視器截圖影像供你觀覽,截圖影像中嫌疑人A、B、C、D、E你是否熟識?前述人等是否有參與打架行為?)我都不認識。嫌疑人A、B、C有動手,嫌疑人D、E在旁邊看。」等語,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顯示,告訴人及證人蔡承融於警詢所指「A男」為證人葉冠成,「B男」為證人王禹傑,「D男」為被告,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圖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85頁),告訴人與證人蔡承融所述案發當時情節,核與證人葉冠成、王禹傑、邱紹軒、黃琮郁證述一致,足見被告案發時雖在現場,但確實並未有任何助勢行為。再參酌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證人葉冠成、王禹傑、邱紹軒及告訴人、證人蔡承融抵達案發現場後,被告才由證人黃琮郁騎乘機車搭載至現場,而在雙方發生衝突期間,被告僅在對向車道觀看,直至畫面時間21:52:56秒證人葉冠成持球棒後,被告才越過車道,走向證人葉冠成、告訴人等所在之處,被告旋於畫面時間21:53:44秒至21:53:57秒後,又返回車道,朝對面檳榔攤走去,並於畫面時間21:54:15秒至19秒之間,搭乘證人黃琮郁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參,益徵被告客觀上並無積極推升騷亂程度之助勢行為。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到場後有何客觀待命、助勢行為,尚難徒憑被告案發時曾滯留現場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有壯大或助長出手鬥毆者之聲勢,率爾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犯行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資證明此部分被訴事實之證據,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係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案發時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犯行,獲得有罪之心證,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黃冠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陳顯榮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