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541號
原 告 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楊筱婕
被 告 許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嗣安泰商銀於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將上開債權讓
與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鑫富發公司),鑫富發公
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