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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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9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黃靜美
被 告 孫厚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月結單所定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
付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如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而
被告至民國104年9月27日期間,累計尚欠新臺幣(下同)48
,126元(其中本金為45,28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認原告之
主張應屬實在,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既因持原告核發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而尚積欠如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尚未清償已如前述,且債務皆已視為到期,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屬有據。而依原告提出之債務明細資料,原告
請求之48,126元內已包含第1期300元及第2期400元之違
約金,依原告之主張及約定條款之約定,違約金僅得以3期
為限,原告自僅得再請求第3期500元之違約金。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48,626元及其中45,280元自104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含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3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