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44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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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涂沛狷
被 告 黃振山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小字第244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2月22日上午9時1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月19
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郭南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6
48元,及其中49,646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625元(含150元墊
付費用),及其中49,646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下稱減縮之
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並由新光銀行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
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
另依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12
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消費本金49,646元及其循環信
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合計70,625元未清償,又新光
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減縮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公
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
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9.71%,且近
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又在消費借貸契約中
,除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墊付費用存在
之必要,則該所謂之墊付費用,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
額外費用,應非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
方法巧取利益,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前揭法文規定
,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墊付費用150
元部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0,475元【70,625-150=70,475】,及其中49,646元自97
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郭南宏
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