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嚴文煙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小字第243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上午9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5年
1月19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郭南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9,458元,及自民國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0.0005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458
元,及自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下稱減縮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2月20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核
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9.71%
計付。詎被告於95年6月6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慶豐銀
行消費款99,458元及其遲延利息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慶
豐商銀於95年10月31日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嗣於98年3月31日將前揭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之
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重要告知事項
、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通知函
、公司登記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又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再按債
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
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
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
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
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
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
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
,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
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
、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換言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之同一性既不生影響,
於債權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仍得對抗受讓人
,而債權讓與後關於修正法規之適用,自不待當事人抗辯,
法院即應依職權為之。
五、經查,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又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信用卡業務包含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
預借現金業務。另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立法意
旨,係因目前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之高利率
脫法行為,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國家經濟體
系及金融秩序,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予
增訂,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2日會議決議結果
,於104年9月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案件,且請求
利率高於15%,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發卡機構就104年9
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利率上限規定辦
理,向法院陳報減縮訴之聲明,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立法理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會議紀錄可憑。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原告既自慶豐商銀受讓本件債權,自仍有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不待被告抗辯即應由本
院職權為之,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99,458元計付利息部分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9,458元,及自95年6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郭南宏
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