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347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念修
被 告 楊明蒼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347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因美國銀行
於民國(下同)88年將松山、臺中二分行等之營業及資產負
債讓與荷蘭銀行,之後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
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澳盛銀行承受。惟被告至94年5月2日為止,積欠新臺幣(下
同)244,776元尚未給付,其中包含消費帳款222,532元、未
清償利息22,244元。又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前揭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財政部88年8月20日臺財融第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
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
台灣新生報、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2,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