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涂沛狷
被 告 劉世權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小字第243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上午9時1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5年
1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郭南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叁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叁仟叁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3,616元,及其中63,309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986元,及
其中63,309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下稱減縮之聲明),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新光銀行清償,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則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欠
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4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積欠新光銀行消費本金63,309元
、利息27,077元及費用600元未償還,而原告於97年1月28
日受讓上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
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請求金額計算表、帳單明細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
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9.71%,且近年
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又在消費借貸契約中,
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費用存在之必要
,則該所謂之費用,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
應非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
益,依前揭法文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
得請求費用600元部分。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0,386元(計算式:63,309+27,077=90,386),
及其中63,309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郭南宏
法官陳奕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