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裕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羅翊泓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亦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
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
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
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05年1月12日收到相對人羅
翊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尚查無其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之紀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自與上開
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本件請求即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