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0八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九月某日,在臺北市蘭雅公園內拾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將前揭改造手槍藏放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其住處而持有之。嗣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因欲向里長調閱監視錄影帶遭拒,心生不滿,竟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凌晨四時許,持前揭手槍至臺北市○○區○○路○○號二樓里長辦公室,見里長之弟甲○○開門,即拉動槍機,持槍抵住甲○○胸膛,向甲○○恫稱:「你未曾聽過鞭炮聲是不是?一進門就要給你解決」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呼叫其母 陳鄭花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手槍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陳鄭花證述之情節相符。再扣案之手槍一把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一枝,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保險損壞且滑套部分破損,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二三0三四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後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手槍後另行起意犯恐嚇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公訴意旨認其所犯持有手槍及恐嚇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附予敘明。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槍枝並持以犯罪對社會安惡化危害甚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把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洪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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