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採尿前回溯
二十六、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九之一號查獲,經採尿送驗後查悉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一號提起公訴(即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一號案件,尚未審結),此有上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一號起訴書乙份可稽。又本件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二十一時許採尿前回溯二十六、九十六小時內,亦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被告前遭起訴上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一號之犯行間,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至為灼然。惟公訴人竟再就被告屬同一案件之本件上開犯行,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爰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