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7年1月3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BY110708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BY1107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音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機車,於民國91年5月11日9時23分,途經台北農安街277號前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員警攔停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1月3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BY110708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㈠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整,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3點,罰鍰限於97年2月2日前繳納。㈡上開罰鍰逾97年2月2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違規時間既為91年間,而監理單位遲至97年1月始為裁決,爰提出時效抗辯。又當時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之違規行為乃「紅燈右轉」,而非「闖紅燈」,且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訂有闖紅燈與紅燈右轉之不同違規態樣,並異其罰則,此乃舉發當時之法律所無,是盼能從輕裁處罰鍰金額,特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確係於上開時地因「紅燈右轉」遭警當場攔截並
製單舉發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Y1107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按,是異議人主張其違規行為乃「紅燈右轉」,應認為真正。
㈡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
2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因行政罰法甫於94年2月5日修正、95年2月5日施行,為免裁處權之上開時效規定因回溯而造成應受處罰之人之免罰結果,故行政罰法第45條即特別規定在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亦即此時之裁處權3年時效係自95年2月5日起算。本件交通違規發生之日期係在91年5月11日,乃係在行政罰法施行前所發生,而原處分機關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均未裁處,則其裁處權時效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故原處分機關既係於97年1月3日對異議人為裁處,自在3年之裁處權時效內,是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於法自屬有據,並未罹於時效。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
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以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關於其新舊法之適用,參照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意旨,應認關於交通違規案件之處罰,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除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204號裁定同此見解外,另按85年7月3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與前揭行政罰法第5條相似,關於此條所稱之「裁處」究屬何意,最高行政法院89年
9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謂:「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亦即在行政法院原則上應適用其作成決定或判決時之法律,僅於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時,始例外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本院雖非行政法院,但因係依法就受處分人對於交通裁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而為審理,與行政法院就受處分人對於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審理之地位相似,自應比附援引同一法理而為適用,故仍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㈣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前於94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命令發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百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修正移列為該條第1項,並增訂第2項為:「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關於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第53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規定,則未予修正。因此,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以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本件自應適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
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即「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為裁處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固有前揭「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且原處分機之裁處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顯未及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立法意旨,原處分應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原處分機關竟逕自裁決受處分人「罰鍰限於97年2月2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97年2月2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是上列處分礙及憲法保障之受處分人依法爭訟之權,亦非適法。故原處分裁決內容即有未當,無從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依現行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異議人如
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四、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