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9258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樓居臺北市○○○路○段○○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1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慢車道與板橋市○○路之交岔路口前約3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且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況依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時速約5、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進,適有未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亦有過失之行人丙○正由西向東方向沿雙十路欲橫越文化路2段,造成人、車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致使丙○因此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及皮缺損、骨盆骨折、右手裂傷7公分及雙上肢多處擦傷與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後碎骨壞死肉芽腫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供述│1.其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楊││││園發生碰撞之事實。││││2.當時超速行駛之事實。││││3.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之事││││實。││││4.告訴人亦有過失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1.伊有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及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2.提出傷害告訴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於前述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一)(二)、事故現場│事故之事實。│││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2.被告騎乘機車不僅超速,│││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並且未善盡注意義務,因││││而撞傷告訴人之事實。││││3.本件車禍路段不僅路面寬││││廣(雙向分別為4車道)││││、無視線障礙,且縱如被││││告所言,告訴人當時係自││││其左側奔跑而來,惟依告││││訴人之年紀(77歲)及身││││體狀況,只要被告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即可發現此││││一情形,尚非不及應變防││││範,被告竟疏於注意前方││││動態,貿然超速前進,從││││而,其對本件車禍及告訴││││人傷害之發生,自有過失││││,殊難卸責。││││4.告訴人亦有過失之事實。│├──┼───────────┼────────────┤│四│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明書(2紙)│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