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受有臉部擦傷及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等語應更正為「受有左腳扭傷及挫傷,併發蜂窩性組織炎,左肩、左臉及左背挫傷」等語外,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經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僱從事駕駛業務,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應有較高之注意能力,及告訴人 楊詩雲 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事後否認有過失情事,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28890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2之3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乙○○考領有普通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8月28日早上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5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貿然轉向右側車道││,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撞擊同向車道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造成甲○○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擦傷及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之人,自││首接受調查裁判。││二、案經甲○○訴請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開在她(指告訴人)前方,伊不承認伊有過失云云,惟查││:││㈠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當天伊騎機車載小孩子,他││(指被告)往右滑行時,有擦撞到伊」等語。告訴人甲○○││上開所述,與其於警詢所述相符,再由現場照片顯示,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右側有疑似擦撞││之痕跡,可見告訴人甲○○所為指述非虛。再者,復有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查,觀之告││訴人甲○○左腳因扭傷及挫傷;左肩左臉及左背挫傷等傷勢││,均屬左側受傷,足見告訴人甲○○指述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係撞及騎機車之左側乙節屬實。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係因煞車不及而自行摔倒,則告訴人甲○○應不至於僅受││有上述左側之傷勢,顯見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信。││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考領有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並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上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貿然往右行駛,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是以被告就本件甲○○所受傷害具有過失,堪予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其過失,自非可採,被告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3日││檢察官朱帥俊││黃國銘││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