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6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將受刑人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後,移送執行。其刑滿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三百九十八日後,其刑期終了日為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以法矯字第0九八00一五五五七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前該條項則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言,二者並無不同,而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係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故,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聲請人所述,業經提出臺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件為證,本院因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