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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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兒童林○○(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母子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甲○○患有焦慮併憂鬱症狀,因此外在表現易怒、情緒不穩定、易為負向思考且缺乏彈性、抗壓表現差,而診斷上可能有混合焦慮及憂鬱疾患。於94年10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7樓之1住處,因診斷疑為過動兒之 林童 不願順從甲○○之管教,經甲○○以家中牌尺體罰林童後,林童仍一直奔跑要躲在房間,致無法收其管教效果,甲○○遂取出其前夫乙○○於日前所購買之 童軍繩 1條欲綁住林童,使其不再亂跑,但因長期壓力及此刻急性情境壓力下,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注意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本應注意將該童軍繩圈綁在林童之雙手臂,有可能因林童爭扎而鬆脫,致圈繞住林童之頸部,導致呼吸困難而窒息死亡,竟疏未注意防範,而將童軍繩圈綁住林童之雙手臂,未予以固定,或綁於腋下,林童仍亂跑奔入房間後,甲○○遂以手用力拉童軍繩欲將躲入房間之林童拖出房間,適林童於掙扎之際順勢將房門關上,甲○○仍在房外隔著房門持續以手拖拉童軍繩,因林童抗拒拉扯而掙扎,導致原綁在雙臂之童軍繩鬆脫向上牽引而套住林童之頸部,甲○○不知仍隔著房門繼續拉繩,直至林童脖子遭童軍繩勒緊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毫無動靜後始鬆手,打開房門而發覺上情。嗣甲○○隨即打電話予友人 吳佳玲 並於同日下午5時53分撥打110報警處理,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暨林○○之父乙○○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其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叫他(即被害人林童)吃稀飯,他邊吃邊玩,又打他小弟,拉大便在褲子上,我帶他到廁所洗,洗完屁股後,跑到客廳及房間亂跑,...我就拿童軍繩在房間綁住死者身體,不讓他亂動,我就走出去,不知門為何會關上,待我清醒時,我放開繩子看到門是關著,繩子不會動,小孩在房間內」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於原審供稱:「因為林○○不聽管教,我才用牌尺打他,又解便在褲子上,又跑給我追,我才拿出童軍繩,童軍繩沒有套在脖子上,只是要固定他,要他不要亂跑,不知道最後為何童軍繩會跑到他脖子上,因為當時在房間內,我要把他拉出來客廳,不知道為何房間門會關起來,我只知道我拉緊繩子,等到我清醒,我想我怎麼會拉著一停繩子」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前後供述一致,並有被告於偵查中以洋娃娃模擬用童軍繩圈繞林○○雙手臂,及隔著房門拉林○○之實際情形,而有照片3幀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3、64頁)。所述關於事發原因、林○○被害情節相符,而無矛盾或不可採信之處,復有童軍繩1條扣案可證。而林○○之頸部有典型勒痕,頭部多處長條尺樣傷痕,綜合以上死亡經過及解剖鑑定結果,足認林○○係被繩索勒頸窒息致死等情,除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照片外,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林○○死亡原因為鑑定之鑑定書存卷可參(均附於相驗卷)。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依被告上開所述,本件係因被害人林○○不聽管教,在客廳及房間到處亂跑,被告始以童軍繩欲將其綁住,拉出房間外看管,以免到處亂跑,而被害人林○○為疑似過動兒,注意力不集中、脾氣差、多話及較燥動之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1、52頁),且被告亦自承知悉上情(見偵查卷第60頁),是其以童軍繩綁住林童之雙手臂,本應注意林童係過動兒,應防範林童因過動、燥動,有可能於其拉動林童時,林童會將綁住其雙手臂之童軍繩掙扎,導致童軍繩鬆脫往身體頸部牽引而套住頸部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以避免上開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用童軍繩綁住林童雙手臂時,未將童軍繩固定防止鬆脫,或將童軍繩綁於腋下,避免繩索往上拉動而勒緊脖子發生危險,而於拉動林童時,林童掙扎適房間門順勢關上,被告猶隔著房門繼續拉動林童,導致童軍繩鬆脫向頸部牽引勒住脖子,使林童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是被告有過失,可以認定。又被害人林童係遭童軍繩勒住窒息致死,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本件因被告過失致被害人林○○死亡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第1項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尚有未洽(理由如後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殘餘有焦慮併憂鬱症狀,因此外在表現易怒、情緒不穩定、易為負向思考且缺乏彈性、抗壓表現差,而診斷上可能有混合焦慮及憂鬱疾患。因此在長期壓力及急性情境壓力下,行為時係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等情,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94年11月17日(94) 羅博醫 字第2005110172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95年5月8日宜醫精字第950001733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本件行為時,被害人林童因邊吃邊玩,且解大便於褲子上,到處亂跑,不聽管教,刺激被告情緒,被告本患有焦慮併憂鬱症之精神障礙,經林童不聽管教之刺激下,其思考管教林童所使用之方法及注意力,自較正常人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刑法第19條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但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係規定: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仍係因精神耗弱語意不明確,且並非醫學用語,至其法律效果,均係得減輕其刑,則無二致,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自應適用有效之裁判時之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事發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打電話予友人吳佳玲並撥打110報警,自承犯罪事實等情,業據證人吳佳玲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且有宜蘭分局中心來案各類案件記錄表、被告住家電話之通聯記錄可查(見偵查卷第33至3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惟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將原規定自首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至公訴人認被告係因被害人林童不聽管教,乃基於殺人之故意,以童軍繩套住被害人頸部兩圈後,以該童軍繩拖拉林童,拖拉至房門外時,將房門關上,林童頸部仍套住童軍繩在房間門內,被告在房間門外,由房間門下繼續拖拉童軍繩,致林童因頸部遭童軍繩勒緊窒息死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云云。然為被告所堅決否認有何故意殺人犯行,並辯稱伊係以童軍繩套住林童之雙手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於偵查中初訊時供承:「今日下午林○○起床後說肚
子餓,我就煮稀飯給他吃,但他又不吃,我就拿牌尺打他手、臉、頭,他講不聽又不吃,又欺負他弟弟,又在那邊鬧,他又說要上廁所大便,又不大便,跑出來,我就罰他跪,他就解便在褲子上,我帶他到廁所替他換褲子,之後叫他去吃飯,他又不吃,我就拿童軍繩說你不吃我就用童軍繩綁你,他就跑到房間讓我追,我一直向他說,他不聽,我就用童軍繩套住他脖子,要拉他出來,小孩可能有推到門,門有關起來,但我仍隔著門一直用力拉繩,覺得繩子沒有動,我就嚇一跳,我不知道繩子有套住他脖子,當時沒辦法控制自己,我回過神才知道,我打開門才知道小孩已經死在裡面」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惟嗣於偵查中第二次偵訊時供稱:「我之前叫他吃稀飯,他邊吃邊玩,又打他小弟,拉大便在褲子上,我帶他到廁所洗,洗完屁股後,跑到客廳及房間亂跑,...我就拿童軍繩在房間綁住死者身體,不讓他亂動,我就走出去,不知門為何會關上,待我清醒時,我放開繩子看到門是關著,繩子不會動,小孩在房間內」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其中就以童軍繩係套住被害人之脖子或被害人之身體之事實,前後所供不一,是被告於偵查中初訊所供情節與事實是否相符,已有可疑。
㈡再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他不吃飯,又欺負他弟弟,又
故意大便在褲子上,我受不了,無法控制我的情緒,我就在客廳拿牌尺打他臉、手及頭部,林○○跌倒碰到牆,額頭腫起來,頭頂有流血,我本來要拿童軍繩綁他的手,希望他不要那麼皮,他就一直跑不聽話,要到房間躲起來,我就很生氣用繩子套住他的脖子,要把他從房間拉出來,當時我失去控制,就很用力勒緊繩子」等語(見警詢卷第2頁),及於原審供陳:「因為林○○不聽管教,我才用牌尺打他,又解便在褲子上,又跑給我追,我才拿出童軍繩,童軍繩沒有套在脖子上,只是要固定他,要他不要亂跑,不知道最後為何童軍繩會跑到他脖子上,因為當時在房間內,我要把他拉出來客廳,不知道為何房間門會關起來,我只知道我拉緊繩子,等到我清醒,我想我怎麼會拉著一停繩子」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足見被告係因被害人林童不聽管教,到處亂跑,而以童軍繩綁住林童,期能制止林童到處亂跑,是其以童軍繩綁住林童之身體或雙手臂,已足達成其制止林童到處亂跑之目的,斷不致以童軍繩套住林童之脖子來制止林童到處亂跑。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第二次複訊時及原審均供稱係以童軍繩綁住林童之手或身體,及以洋娃娃模擬綁住林童(見偵查卷第63頁之照片)之情以觀,應以其所供以童軍繩綁住林童之手臂之情,較合事理而較為可採。不能以事後童軍繩鬆脫,因被告仍隔著房門繼續拖拉林童,導致繩索向上牽引而套住林童脖子,被告不知而繼續拖拉,使童軍繩勒緊林童頸部因而窒息死亡,而遽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況「虎毒不食子」,茍被告有殺死林童之犯意,其即可以雙手勒住林童脖子即可致死,焉須多此一舉以童軍繩套住林童脖子,再隔著房門強拉繩索而勒死林童?是被告所辯無殺人之故意,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持童軍繩應係綁住被害人林童之雙手臂
,以制止林童到處亂跑,因被告隔著房門強拉林童,林童掙扎及被告強拉,導致童軍繩鬆脫而向上牽引套住林童脖子,被告不知,仍繼續拖拉林童,使童軍繩緊勒林童脖子因而窒息死亡,尚難認被告有殺人故意而犯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附此敘明。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殺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罹患焦慮及憂鬱症,一時受過動兒不聽管教之刺激,以童軍繩綑綁其子以資管教,竟疏未將繩索固定,致拖拉其子時,繩索鬆脫套住其子頸部被告不知仍繼續拖拉,釀成悲劇,而犯刑章,並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與被害人係母子關係,及犯罪手段、方法、犯後坦承犯行自首犯罪,且頗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有期徒刑每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科處最低數額均有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為計算單位,比較修正前後,自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而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另扣案牌尺1支並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事實非有直接關聯,又童軍繩1條,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