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34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2樓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70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866號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2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7月28日以91年度易字第15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8月31日確定,嗣於93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94年6月19日凌晨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1把,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OK便利超商內,揮舞上開水果刀,喝令店員戊○○「不要動,將收銀機打開」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戊○○不能抗拒,戊○○即依丙○○之指示將收銀機打開,任由丙○○將收銀機內之現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862元放進其所持之包包內。嗣於丙○○強盜得手之後,因其所攜帶之上開水果刀此時放置在收銀機上,戊○○便趁機將該水果刀搶取過來,丙○○見狀為奪回該水果刀,即與戊○○發生拉扯,因而致戊○○受有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因戊○○仍不願放掉上開水果刀,並向丙○○喊說「警察快來了、警察快來了」等語,要丙○○趕緊離開,丙○○隨即離去逃逸,並於離去時左手碰觸到上開店內電動門之左側門框,而戊○○亦旋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即採集上開門框上遺留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指紋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丙○○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本件強盜犯行,陳稱未有本件犯行,本件案發時,伊與哥哥丁○○在中和廟口的戲霸遊樂場工作,並未前往上開OK便利超商,本件強盜行為非其所為云云。
二、證人即前揭超商店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值大夜班‧‧‧之後我看到一個人持水果刀進來,叫我不要動,將收銀機打開,我就照他的要求打開收銀機,我打開收銀機後,他就拿一個包包,將收銀機內的錢全部放進包包內,這時我看他將水果刀放在收銀機上面‧‧‧我就下去搶水果刀,也搶了過來,此時歹徒就嚇到了,他就跟我起爭執,要將水果刀搶回去,雖然他力氣比我大,但我還是抓著水果刀不放,我一直喊說『警察來了、警察快來了』他跑出去後,我也跟著跑出去‧‧‧之後我就打電話給店長,店長叫我打電話報警,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2、53頁)核與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其遭人強盜收銀機內之現金1862元等情節相符。警方因報案派員到場採集指紋,該證人亦將其所搶得之前揭水果刀提供給警方扣案(惟警方將該水果刀放於倉庫內,嗣因清理倉庫時,不慎遺失)等情,則有指紋膠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採集現場指紋照片6幀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63、65、68頁),且有警員張簡明傑所出具之報告1份說明水果刀在倉庫不慎遺失在卷為佐(參見原審卷第76頁)足見證人戊○○確有受到水果刀之威脅,且水果刀乃極具殺傷力之兇器,足以殺害人命,是本件強盜既持刀脅迫證人戊○○,時在深夜,無人救援之際,在客觀上足以壓制戊○○之意志,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戊○○因歹徒喝令而聽從打開收銀機,亦顯示戊○○主觀上亦已不能抗拒之情況。
三、依證人戊○○於本院及原審所述,該強盜有帶安全帽及口罩,看不清其面貌,故其於審理中表示無法指認本件被告。惟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日警詢後,回去店內在看錄影帶時,發現歹徒要離開時,因為很慌張,所以就碰到正在打開中的自動門門框,碰到的位置是在我站的店內往外看的左側門框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58頁);而證人即本件採集指紋之警員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看店內監視器從歹徒進來之後到他離開的整個動線,我有看到歹徒離去時左手也摸了一下電動門,所以我就對電動門採證,因為該門關上時是從左邊開到右邊的,開啟時是從右邊到左邊,我是採門整個開到左邊時的鋁框,大約是採集我手能碰到的高度的整個位置,並採到1枚指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0、61、63頁),可知本件強盜之人於強盜得手後離去前揭超商時,其之左手確有碰觸到前揭超商電動門之左側門框,警員甲○○並因而循線在該門框上採集到指紋1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指紋應該不會超過三天以上,因為一般超商人來人往,指紋會重疊上去,且一般指紋快乾時,因水份已蒸發,所以弧線會斷斷續續的,但本件所採的指紋是很清晰的,也沒有重疊,也沒有斷斷續續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顯見前揭指紋既無重疊也無斷斷續續的現象,應係甫遺留不久之新指紋,而其遺留之位置復係甫為本件強盜之人於離去時左手所碰觸的位置,是以無論於遺留時間及位置上均核屬吻合,依照常理判斷,該指紋當係本件強盜之人左手碰觸門框後所遺留甚明。而關於指紋之採集,證人乙○○即上開OK便利商店之店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證稱伊確有帶同證人即警員甲○○看該店案發時之錄影帶,並稱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經過均屬實在等語,而證人甲○○所採本件指紋之膠片,並由證人乙○○於背面簽名,亦據甲○○證述在卷,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95年
10月23日函覆本院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64頁北縣警中刑字第0950050163號函)可見本件指紋之採集已極為慎重周密。嗣該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比對結果,略謂: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膠片編號6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符等情,此有該局94年8月8日刑紋字第094011704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61、62頁);而上開所稱膠片編號6之指紋則係指在前揭超商電動門上所採集之指紋,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5年3月6日北縣警中刑字第0950007601號函1份在卷為佐(參見原審卷第37頁)準此而論,本件強盜之人其左手既因碰觸前揭超商電動門之左側門框而遺留1枚指紋,該指紋嗣經鑑定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之左環指指紋相符,而該指紋既係左環指指紋,復核與證人甲○○所證本件強盜之人左手碰觸門框後所可能遺留之指紋相符,足徵本件強盜之人應確係被告無疑。被告辯謂案發時間近期內未前往該店,未有本件犯行為不實在,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復辯稱本件案發時間,伊正在中和市○○路○○號其兄丁○○所經營之戲霸遊樂場打工云云。惟經證人丁○○於本審結證稱被告在該遊樂場作換錢的事務,就是顧客打電動玩具結算分數(洗分)後,可以兌換現金,因恐警察取締,所以結算現金都在店外,而且不一定的地點,該店雖有現場管理人,但晚上現場管理人不在,基本上工作很自由,兌換現金之事只被告一人在做,因晚上沒有什麼客人等語。查縱使被告曾有在該遊樂場所打工,但被告為客人結算現金既在店外且為不一定的地點,晚上現場管理人又不在店裡,由外場人員看顧店內事務,證人丁○○供述渠為外場人員,在店門口服務,既要看顧店內事務,自不可能顧及在店外不定處所兌換現金之被告,據供晚上又沒有什麼客人,證人丁○○自難以察覺被告乘機利用空隙他去,而據對當地位置極為熟悉之證人即警員甲○○供稱,被害人之OK便利店至證人丁○○所述中和市○○路○○號戲霸遊樂場,騎機車只7、8分鐘路程,而證人戊○○親見當晚歹徒確係騎機車(見原審卷第52頁),似此被告只需利用空隙十餘分鐘便可完成本件強盜犯行,證人所證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尤不足以推翻上述指紋鑑定之結果。又觀強盜罪責重大,而該證人丁○○於原審卻屢經通知均拒未到庭為其弟即被告作證,於本審既為如上之證述,顯示被告設有在該處打工,因其行動自由,兌換現金之業務不多(晚上沒什麼顧客),自有充分空閒時間實行本件犯行,證人丁○○乃又稱被告都在店裡,所述顯然與上開供述矛盾,自非可採。
五、至警員甲○○於前揭超商內採集之指紋固非僅有前揭門框上之指紋1枚,另尚於前揭超商收銀機內的盒子上採集到指紋,此亦經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嗣甲○○於該收銀機內的盒子上所採指紋送鑑定比對結果,則固未發現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指紋相符者(即非屬被告之指紋),此有前揭鑑驗書、該局95年2月15日刑紋字第0950019213號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書函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61頁、原審卷第26、37頁)。惟查,警員甲○○於前揭超商收銀機內之盒子上所採集之指紋,其位置分別係在該盒子翻過來之底部、正面夾板處(即如偵查卷第66頁照片、第67頁下方照片所示)及該盒子最側邊之位置,此經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64頁)觀諸該等位置係位於前揭盒子底部背面、內側及最側邊,本件強盜之人於強取財物之際,應較不易碰觸,故該等位置上所遺留之指紋尚難認屬係本件強盜之人所遺留,此觀諸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歹徒一開始是先拿零錢,後來他也有拿紙鈔,但我紙鈔放不多,錢盒子上放零錢的地方是在偵查卷第66頁上方照片的下方格子處等語(原審卷第59頁)亦可知本件強盜之人強取現金之位置確係與警員甲○○於前揭盒子上所採指紋之位置有所不同,更見其明。又證人即戊○○於本院證稱是歹徒令其打開收銀機,只按一鍵鈕收銀機就開啟,而歹徒於強取現款後並未關閉收銀機云云,可見強盜犯實未碰觸收銀機,而其伸手拿取現金的動作,依經驗法則,並不需以手指頭的指紋一面去碰觸收銀機的各部位,再參照上述證人甲○○採獲收銀機上指紋之處,均非強取現款時容易碰觸之處,由此可知強盜歹徒未在收銀機上留下指紋,被告指其為其他強盜歹徒所留下指紋,至非可採,被告無從資為卸責之藉口。
六、本件強盜案件發生時間之近期內,被告曾數犯竊盜罪,亦因警員搜證採得指紋而破案,本院恐警方誤用竊盜案之指紋而有差錯,曾就此函詢移送之警察機關,據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覆稱,在該OK便利超商採得之指紋,其指紋膠片曾由在場之店長乙○○簽名,並無誤用被告另犯竊盜案件所採指紋檢體之情事,有前述95年10月23日之覆函可按(本院卷第
64頁)。至此本件在被害之OK便利商店所採獲被告之指紋,自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七、被告持水果刀脅迫店員戊○○,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7月28日以91年度易字第15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8月31日確定,嗣於93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經核被告所為,均符合刑法關於累犯修正前後之規定,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竟利用夜深人靜之際,持刀侵入店家強盜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及商家人身安全及侵害其財產權益至鉅,且於犯後仍飾詞圖卸其責,不見悔改之意,其惡行自屬非輕,而另考量被告強盜所得僅1千餘元,其強盜之財物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科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並敘明被告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因警方整理倉庫不慎遺失,雖不能證明已滅失,惟為免將來執行之困擾而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尚屬平允,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