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3號聲請人宏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烽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及現金新台幣柒萬貳仟元,合計新台幣柒拾柒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33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772,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8號民事裁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存字第433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772,000元,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予以假扣押查封在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317號)。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行使。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33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隆95年度執全木字第317號通知函、宜蘭十支郵局存證信函第309號暨掛號收件回執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8號卷宗,查核屬實。又查相對人業於民國97年12月09日收受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通知,惟其逾期仍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另於98年03月2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亦無具狀表示異議。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