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2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原名 黃美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9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應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報到執行,惟因甫生產完一個月又二天,並於同年五月五日向臺灣嘉義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暫緩執刑,抗告人並無逃匿之情,是原裁定認被告有逃匿之舉,並裁准沒收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准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其繳納保證金後予以釋放在案,嗣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後,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科刑時,竟逃匿致傳拘無著,有前開判決、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因而認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准許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二萬元。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抗告人即被告甲○○本人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嗣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後,復因數罪併罰,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其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到案執行,其並未到案執行,嗣經檢察官依法拘提,亦無法拘提到案,有檢察官拘票在卷可據,且拘票報告書亦載明「警方前往該址查緝拘提人未獲,顯有逃匿」之情,有該報告書在卷可稽。受刑人一再未報到執行,顯有逃匿之情,至為明確。
(二)至抗告人雖以:甫生產完畢,曾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聲請暫緩執行云云,惟抗告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三款: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生產未滿二月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消滅前,停止執行之事實,抗告人並未提出確切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為真實或果係真實,亦未到案後經檢察官依法停止執行,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抗告人聲請暫緩執行之聲請亦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函覆抗告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停止執行之原因而礙難准許」在案,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以嘉檢國五九七執更三九八字第一0八四六號函附卷可佐。再縱若抗告人所辯有生產之事實,然自其所陳之生產日期至原審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為本件裁定時,亦已逾二月有餘,受刑人迄今即本院裁定時亦未到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其逃匿之情至為明確。是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二萬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揭情詞,執以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