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7年上訴字第144號 刑事 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1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玩具槍所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不詳時間、處所取得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FS—9708)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具發射子彈功能並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標誌:ACP979mmLUGER)1顆並無故持有,又因其友 田育哲戴彰毅黃道良 等與 許德全 間有糾紛,甲○○遂對許德全心生不滿。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8日晚間10時許,攜帶上開槍、彈前往位於臺南縣○○鎮○○路○○○巷○○號5樓之2 戴麗玲 住處,見 黃三和 在該處客廳睡覺, 適田育哲陳幸津 自外駕駛向戴麗玲所借之車號00—4868號(車主登記:
穆建利 )自小客車返回,甲○○請黃三和駕車載其外出,黃三和即向田育哲取得上開車號之車鑰匙後,即由黃三和負責駕駛,甲○○坐於右前座位處,一同駕車外出,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臺南縣新化鎮唪口里小唪口145之1號前時,見 陳杉德 駕駛車號000—577號重型機車後載許德全於前方,甲○○即叫黃三和駕車追逐,黃三和並問甲○○是否要攔下陳杉德、許德全2人之機車,甲○○即表示不用,並稱:開槍嚇許德全就好等語,甲○○與黃三和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黃三和駕車追逐陳杉德、許德全2人所騎乘之機車,甲○○則取出所攜帶之槍、彈開啟車窗後朝窗外射擊1槍,致陳杉德、許德全心生畏懼而加速逃逸,黃三和見甲○○開槍後再追遂約1百公尺處,見陳杉德、許德全2人棄車逃入田中後始迴轉返回上開戴麗玲住處,由黃三和將車輛停至該住處地下室,另將汽車鑰匙放置戴麗玲住處客廳桌上後離去,案經陳杉德、許德全報警後,循線查獲黃三和(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訴緝字第83號判處無罪;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該院以同前案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本院於94年9月21日以94年上易字第395號上訴駁回確定,另涉犯偽證等案件部分,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3684號偵查中),黃三和意圖使甲○○隱避,初則偽稱前開槍、彈為其所持有,並對陳杉德、許德全2人所騎乘機車開槍而頂替之。至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4014號案件偵查中,黃三和始供出實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許德全90年3月29日之警訊筆錄、陳杉德90年3月28日之警訊筆錄、戴彰毅90年3月29日之警訊筆錄、田育哲90年3月29日之警訊筆錄均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不同意列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情事,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許德全、陳杉德於90年5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雖均未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才陳述,但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之尊榮地位,實務操作上亦不可能違法取供以觀,證人許德全、陳杉德於上述期日於偵查所為之陳述,可信性極高,足為該陳述任意性之擔保,況證人許德全、陳杉德之後於原審審理中亦多次到庭證述本案遭槍擊及之後發展情狀之陳述,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故均有證據能力。另證人陳幸津於90年3月29日警詢中所為陳述部分有關當日由證人黃三和取得該車鑰匙,並與被告一同駕車外出,途中有遇到證人陳杉德、許德全2人,且有對證人陳杉德、許德全2人開槍事宜等情,但證人陳幸津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當日究竟何人表示對證人陳杉德、許德全2人所騎乘機車開槍事宜則表示已不復記憶等語,是證人陳幸津於原審審理所述與之前在警局及原審另案審理證人黃三和案件中所述內容先後有不符情形,惟證人陳幸津於案發後即90年3月29日即為配合員警調查至警局接受調查,距案發時間即90年3月28日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所為陳述尚未受外界之干擾、污染,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證人陳幸津於警詢之陳述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90年3月28日晚間10時許,與黃三和一同駕駛車號00—4868號自小客車外出,途經臺南縣新化鎮唪口里小唪口145之1號前遇陳杉德駕駛車號000—577重型機車後載證人許德全,並有聽到槍聲,惟辯稱:90年3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縣新化鎮唪口里小唪口145之1號前遇陳杉德駕駛車號000—577重型機車後載證人許德全時,係由伊駕車,不是黃三和駕車,且係黃三和持槍向陳杉德、許德全等射擊,非伊持槍向陳杉德、許德全等射擊,伊亦不知黃三和攜帶槍、彈,伊並無叫黃三和頂罪等語。辯護意旨則以:本案被害人許德全遭人開槍事件,緣起於被害人許德全與證人田育哲間有糾紛,但證人田育哲實際上與證人黃三和往來較密切,因此被告並無對被害人許德全開槍的動機。證人黃三和於案發之初,均坦承對證人許德全開槍,嗣遭羈押得知其假釋可能會被撤銷,始翻異前供,指稱是被告開槍,顯欲推諉其刑責,應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另被告父親 鄭德發 並無與黃三和協議其頂罪,且扣案槍支是否有殺傷力,尚有疑義云云。
二、查被告甲○○與黃三和確於90年3月28日晚間10時許向戴麗玲所借用車號00—4868號自小客車,並一同駕車外出,途經臺南縣新化鎮唪口里小唪口145之1號前遇陳杉德駕駛車號000—577重型機車後載證人許德全時,亦有開槍射擊陳杉德、許德全,嗣由黃三和駕車返回前述證人戴麗玲住處並將該車鑰匙交還戴麗玲等情,除經被告坦承外,核與黃三和、陳杉德、許德全、戴麗玲、陳幸津等人供明在卷,並有另案之扣案之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玩具槍所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可供證明,故陳杉德、許德全2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人開槍射擊恐嚇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經查:案發時確係由黃三和駕駛車號00—4868號自小客車,被告甲○○坐於右前座位處,並開槍射擊陳杉德、許德全,有下列證據可供證明:
(一)證人戴麗玲於黃三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審理時具結證稱:「車號00—4868號自小客車是我先生的車,黃三和於91年3月28日有向我借2次,第1次約於晚間6、7點間,因外面下雨,他向我借車外出購買晚餐,沒多久回來後,就將車鑰匙交給我,第2次,我忘記他是否有向我借車,但他開車出去回來後,有將車鑰匙交給伊後就離開了」,警訊時亦供稱:「車號00—4868號自小客車於91年3月28日約22時30分許,是黃三和把車歸還給我」等語(詳原審91年訴字第723號卷第72頁、93年3月29日警訊筆錄),核與證人陳幸津於警訊時供證:「……91年3月28日21時30分許,我與田育哲向戴麗玲借用車號00—4868號自小客車出去吃麵……我們倆約22時左右回到戴麗玲家中,由黃三和取得C8—4868號自小客車鑰匙與甲○○一同開車出去,約22時30分黃三和與甲○○又開車回到戴麗玲家中」、於黃三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審理時具結證稱:「91年3月28日晚上黃三和有向戴麗玲借車,並與甲○○出去,過了一會兒,他們回來後,在客廳說是由黃三和開車,在遇到陳杉德及許德全時,甲○○有開槍的情事」(詳93年3月29日警訊筆錄、原審91年訴字第723號卷第81頁)。
(二)證人黃三和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由我開車載甲○○出去,開到小唪口田邊,甲○○看到許德全的背影說是『落糞全』就叫我追,我問他是否要攔下,甲○○說不用,他要開槍嚇他就好,我不知他有帶槍,在三岔路口時甲○○拿槍朝窗外開了1槍,我們就開車回去還車主,我們2人並沒有下車追殺他們」、「是甲○○開槍的」、「91年3月28日晚上,我與甲○○共乘C8—4868號自小客,是我開車,甲○○持槍對許德全開槍的」(詳90年偵字第4014號卷第29頁、第29-1頁、第52頁、95年偵字第10456號卷第27頁),於原審審理時於具結後,亦為相同之供述(詳原審91年訴字第723號卷第23頁、93年訴緝字第83號卷一第23頁、第24頁、原審96年訴字第831號卷第121頁)。
(三)許德全於偵查時證稱:「當時看到一個綽號 凱駿 之人開槍……甲○○持槍追我們,當時是黃三和開車的,他和甲○○都有下車」(詳90年偵字第4014號卷第28-1頁),於黃三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是甲○○開槍的,因為開車的是黃三和,因他們下車,我回頭有看到」、「因為依常理來說,開車的人是沒有辦法開槍,且當時他們車子速度又很快,所以應該是坐在前座的人開槍,而我在田裡回頭看時,因田邊有路燈照明,所以可以清楚看到從駕駛座下來是黃三和,從前座下來則是甲○○」、「我在偵查庭作證看到凱駿的人開槍,是實在的」、「是坐在駕駛座旁的人開槍的,因為之前就注意有人開車跟隨我們,所以我一直注意後面那輛車」(詳原審91年訴字第723號卷52頁、第53頁、93年訴緝字第83號卷第56頁、58頁),於本案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沒有注意何人開槍,但乃供稱是坐在右前方乘客開窗拿槍出來(詳原審96年訴字第831號卷第70頁、第71頁)。另證人陳杉德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甲○○自乘客座下車有拿槍」(詳90年偵字第4014號卷第28-1頁)。
(四)綜上所述,足證於90年3月28日晚間10時確由黃三和向戴麗玲所借用車號00—4868號自小客車並任駕駛,而甲○○則坐於右前方駕駛座旁,並持槍向陳杉德、許德全射擊,甚為明確。
四、至甲○○雖辯稱:91年3月28日約22時30分許,係由伊駕駛車號00—4868號自小客車,並非黃三和駕車,且係黃三和持槍向陳杉德、許德全等射擊,伊與伊父鄭德發並無叫黃三和頂罪。而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新化警分局偵查員 林文法 亦證稱:黃三和自承是其開槍,質問其槍枝藏放地點,始帶同前往其機車座墊下取出槍枝,並無叫黃三和頂罪云云,惟查:
(一)黃三和於90年5月1日偵查中供稱:「因我是第1個被抓的,刑事組人員要打我,我就說乾脆我頂替好了,我是基於朋友情誼才頂替的」、「刑事組知道我頂替的」、「當時我有跟刑事組人員說是甲○○開槍的,我也不想連累朋友,我自己承擔」、「槍是警員和我將槍拿到我機車,甲○○交槍到刑事組,再由警員和我一起共3、4人拿槍放到我機車上,有拍照及錄影」(詳90年偵字第4014號卷第29-1頁、第30頁)。另在96年2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當時我是在戴彰毅家捉到的,被帶到刑事組時田育哲及戴彰毅已經被帶到刑事組而且筆錄已經作完了,當時林文法應該巳經知道是甲○○及我做的,但被害人還不知道是誰做的,他們一直以為是田育哲及戴彰毅。林文法就一直問我是甲○○或是我開槍的,我一直沈默沒有承認。林文法出去接好幾通手機,進來都說是副座也就是代表會副主席鄭德發一直打電話進來關心,林文法並跟我說我與甲○○若沒有一個人出來承認,田育哲及戴彰毅就要馬上移送地檢署。我心想說不是他們,而且先捉到我,我想關就關一個人就好,不如由我承擔下來。所以我就請林文法叫鄭德發進來談,這個案子如果由我承擔,看他們要如何處理。林文法就打手機給鄭德發,約15分鐘左右鄭德發就來刑事組組長辦公室,我、林文法、鄭德發3人就在那裡說,我就坦白說我家境不好,只剩我祖母及姑姑都沒有收入,由我擔下這個案子,每個月要給我家裡1萬元,並幫我打官司。鄭德發就跟我說這是小事情他可以處理,林文法說副座說得到就做得到。條件都說好後,林文法問槍在那裡,意思是說要交槍,我也不知道槍在那裡,我也沒有槍,我跟鄭德發說槍在他兒子那裡。鄭德發就出去講電話,半個小時不到就帶甲○○及槍來刑事組,當時槍只有帶玩具子彈,林文法說『有槍沒有“孩子”』(閩南語發音),帶這假的孩子也沒有用。鄭德發與甲○○就回去,半個小時後又回來,也說他做得到,我們在說話時林文法拿衛生紙擦一邊說話,後來林文法把被害人許德全由偵訊室帶到組長辦公室來,林文法就跟許德全說槍是我開的,我要擔下來,等一下做筆錄要做的漂亮一點,許德全一會就被帶走,帶回偵訊室,這時已接近中午,林文法叫便當進來給我們吃,吃完便當後,稍為坐一會兒,林問我槍要放在哪被查獲,我說我有一輛機車放在戴彰毅(住處)樓下,林文法就聯絡另外2位刑警,一個拿攝影機,一個開車,加上林文法與我共4個人,坐車到戴彰毅家的下,由我打開機車置物箱,林文法把槍放下去,然後把置物箱蓋好,然後再一起到中庭入口處,一路照相到機車處,由我打開置物箱,用手指著槍由他們照相,照完相就回去了」、「第二天田育哲拿一萬元到我家給我祖母我知道,我當天要移送地檢署前,鄭德發也有拿一萬元給我,我入所也有交給所方保管」(詳95年偵字第10456號卷第27頁、第28頁),至原審審理時均為相同之供述(詳90年訴字第723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93年訴緝字第83號卷一第72頁、96年訴字第831號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而黃三和於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於90年3月30日裁定羈押證人黃三和,移送臺灣臺南看守所時,黃三和之新收之現金為1萬1620元;又黃三和經羈押後,證人田育哲確持交付1萬元前往黃三和住處,交予證人黃三和祖母,亦經證人田育哲、 黃滿 等人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臺南看守所於92年8月14日以南所文戒字第0920002423號函所附證人黃三和於90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28日保管金分戶卡、受刑人接見紀錄表等資料可按(詳93年訴緝字第83號卷二第70頁、91年訴字第723號刑事卷內第139頁至第144頁)。雖證人田育哲到庭證述有關交付予證人黃三和親人之現金一萬元之來源,稱為其女友陳幸津所給予,為其個人所有金錢云云,但為證人陳幸津所否認,是證人田育哲此部分有關金錢來源所陳顯有可疑,而證人田育哲涉犯偽證罪部分,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684號偵查中,有證人田育哲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紙在卷足佐,足證黃三和所述,當初以每個月給1萬元,請其頂罪一節,尚非虛構。
(二)許德全於偵查時證稱:「甲○○父親是新化鎮代表會副主席,叫我做筆錄時含糊帶過,當時叫我到警局特別室」、「甲○○父親對我說要找個人來頂替,我與甲○○並沒有恩怨」、「警訊時沒說是甲○○開槍,是因當時我很害怕,又有地方人士出面,並說作筆錄時講模糊一點」(詳90年偵字第4014號卷第28-1頁、第2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現在所講與偵查中所述不符,是因為我有人情壓力」、「是甲○○開槍的,因為開車的是被告黃三和」、「槍是我們在作筆錄時,由警察押黃三和出去,待我作完筆錄後,警察帶黃三和拿槍出來」、「
當時我因作完筆錄在警局內喝茶,鄭之父親就進來與我我談話,那時在場有我、鄭之父親、被告(即黃三和)及一名警察,他先跟被告(即黃三和)說每個月給他一萬元,至於他給黃三和錢的原因我不知道」、「開槍的是甲○○,第2次筆錄制作時,是我當時作完筆錄因警察有查到甲○○他們,鄭父到警局去了解,之後鄭父向黃三和表示願每月給他1萬元,可能沒有給黃三和錢,才會變成這樣」(詳91年訴字第723號卷第52頁至第57頁)、另在原審又結證供稱:「甲○○的父親是鎮代表,我在警局休息室時,他(指甲○○)父親說會找人頂替,在場人有甲○○父親、甲○○、我及林文法共4人,甲○○的父親有說每個月要一萬元給頂替的人」、「鄭德發有在警局說每月一萬元給頂替的人,是我親耳聽到,他跟我說的,說要我息事寧人,對警方問話要含糊回答。他說每月有一萬元要給來擔的人」(詳93年訴緝字第83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本案原審亦結證供稱:
「甲○○的父親出面協調,有說要給黃三和錢,因沒有給黃三和錢,黃三和不高興才會發生這些事情、(詳96年訴字第831號卷第73頁)。另證人陳杉德於原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之供證(詳91年訴字第723號卷第40頁至第50頁、93年訴緝字第83號卷二第64頁至第67頁)。
(三)甲○○的父親鄭德發、承辦本案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林文法及黃三和、田育哲等因涉嫌偽證、藏匿、頂人犯等罪,均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684號起訴書附卷可查(附於本院卷),足證被告所辯:其鄭德發並無與林文法協議黃三和頂罪云云均不足取。
(四)至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只)及90子彈彈殼1顆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送鑑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FS—9708)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滑套及槍身材質為金屬,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被告雖辯稱:鑑定機關並未就槍枝進行實彈試射,是否具有殺傷力尚有存疑一節,經本院另案(97年上訴字第245號)以同樣之情節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據該局函稱:「有關本局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案內槍枝之鑑定,係採【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所謂【性能檢驗法】係指檢測證物之機械結構及機械性能是否完整之方法,其原理及方法係以實際操作檢測槍枝結構、功能是否完整,倘其結構完整,能發揮其功能者,則認其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認該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7年5月5日刑鑑字第0970049709號函附卷可按,本案之槍枝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有殺傷力,則其鑑定過程,並無瑕疵,而可採信,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
五、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罪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修正後法律比較適用如下:
(Ⅰ)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該規定之修正,乃係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被告與黃三和共同恐嚇許德全、陳杉德部分之犯行,符合修正前刑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乃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Ⅱ)刑法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如無牽連犯之適用,則上開所涉各罪均以加法相加累計,結果自遠超過以一罪論之法律效果。是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Ⅲ)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關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增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條文;刪除第10條、第11條及第17條條文;並修正第4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0條條文。依同條例第25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則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刪除或增訂之部分,應自94年1月28日起生效。經核其中第11條第1項關於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及同法第4項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本條刪除,其相關規定移至第8條第1項及第4項,刑度分別變更為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舊法。
(Ⅴ)修正後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併此敘明。
六、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制式子彈,並用以射擊恐嚇陳杉德、許德全2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以一開槍行為,同時恐嚇證人許德全、陳杉德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起訴書雖未論列被告恐嚇證人陳杉德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論罪之恐嚇證人許德全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恐嚇安全罪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行為時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與已判決確定之證人黃三和間,被告要求證人黃三和駕車追逐被害人陳杉德、許德全2人所騎乘機車,並告知要持槍射擊方式驚嚇被害人2人,是被告與證人黃三和就恐嚇部分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關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原審竟認應適用舊法而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僅因不滿被害人許德全與其友人黃道良、戴彰毅及田育哲等人間有糾紛、互毆等過節,而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朝被害人許德全及陳杉德2人所騎乘機車射擊,對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威脅,嚴重危害他人安全,且使被害人陳杉德、許德全2人心生恐懼,對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影響,並參酌其素行尚佳,並無犯罪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玩具槍所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制式子彈彈殼1顆,因已擊發,而已鏽蝕、扭曲變形,該顆子彈所遺留之彈殼已喪失子彈效用,並非違禁物,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錄:本判決論罪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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