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2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所列日期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於附表編號2所列日期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先後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後,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號於96年5月18日判決時,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