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32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代表人 黃萬益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對原裁定認定之事實,抗告人不爭執。惟原裁定以異議人已受緩起訴處分,而撤銷原裁定罰鍰部份,誠難信服。㈡依據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0九五0七00三九三號函示略以「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為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此為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㈢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㈣綜上,緩起訴處分與上述條文所稱之「刑事處罰」仍屬有別。從而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於法並無牴觸,爰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承認,並有其簽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故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六毫克之事實,即堪認定。又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0000000000號函示見解『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因該條項未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裁量之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多有不同,從而緩起訴處分至多僅得視為暫緩起訴之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尚在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如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則緩起訴猶豫期間內異議人已遵照檢察官命令繳交捐款之緩起訴處分金後,又受行政裁處罰鍰,苟事後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受法院審判施以刑罰制裁,但異議人已繳交之捐款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已不得請求返還,恐生「一事三罰」之危險。是緩起訴處分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上開法務部函示自難引為論據。是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從而,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惟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二萬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者,應裁處之最低罰鍰為四萬九千五百元),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異議人尚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二萬九千五百元,始為適法,移送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對其裁處罰鍰超過二萬九千五百元,尚有未洽。是原處分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之其中二萬九千五百元部分,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超過二萬九千五百元(即二萬元)部分,則異議有理由,應予撤銷。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一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則汽車駕駛人一個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被警舉發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六日二十二時十八分許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惟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業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0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被告即受處分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二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二萬元,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二)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至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雖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而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然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九十四台非二一五號判例、九五台非二八四號判決參照)。是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負擔或指示(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參照),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亦即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況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性質上既屬處分金,而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故而,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效果及性質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應屬刑事處罰之一種,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三)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茲同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刑事罪嫌,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應依緩起訴內容向國庫繳交二萬元,並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付二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則於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抗告人對受處分人之酒駕行為除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不得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另為裁處罰鍰之處罰。
五、原審裁定認受處分人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固有見的,惟查:受處分人之行為,既屬一事不二罰,則行政罰既屬不再罰。則原裁定於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認受處分人支付之緩起訴已認定處分金僅二萬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基準規定,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異議人尚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二萬九千五百元,始為適法等語,尚有違誤,難認適法,抗告人以行政罰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云云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六、本件既經本院撤銷發回,而緩起訴處分性質上已屬實質的制裁,受處分人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則行政罰既屬不再罰,就受處分人原議異經駁回部分之同一事實,應併為審理,附為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