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21號抗告人即具保人乙○○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4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照顧受傷臥榻病床之父親,無法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7日到案執行,遂於97年4月16日檢附顏父之診斷證明書,具狀向鈞院聲請延緩執行,然迄今未接獲雲林地檢署以任何形式通知為核駁之表示。受刑人基於前次聲請延緩執行時,雲林地檢署事後有另發到案執行通知書之前例,信賴雲林地檢署會另行通知,遂在家繼續照顧受傷之父親而未於上述期日到案執行,故受刑人並未棄保逃逸,故原裁定依據之事由(受刑人棄保逃逸)既不存在,則該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即無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重利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乙○○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詳執行卷第2頁),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361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詳原審卷第5頁至第6頁、第15頁至第20頁)。於依法移送執行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97年3月25日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於97年3月24日向該署聲請延緩執行,並未遵期到案執行,檢察官遂再傳喚受刑人應於97年4月15日到案接受執行,並於97年4月2日函覆受刑人:「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所請礙難准許,請於97年4月17日下午3時自行到案執行。」,惟受刑人仍未自行到案,檢察官乃再指定97年4月22日傳喚受刑人應到案接受執行,並命司法警察進行拘提,據執行員警報告稱:未發現受刑人於家中,經查詢附近鄰家也告知受刑人已很久未返回住家、不知去向等語,顯有逃避接受執行之逃匿事實。而上開多次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97年3月25日、97年4月15日、97年4月22日),均同時通知抗告人即具保人乙○○,命其通知受刑人於指定期日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上開通知業均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址,惟抗告人仍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有該署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函、送達證書與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受刑人請求延期執行聲請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附於執行卷第3頁至第17頁;原審卷第22頁)。
四、抗告人雖以受刑人於97年4月16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因信賴雲林地檢署會再次通知,其在家並未逃匿為由提起抗告,然查:
(一)按聲請延期執行,於未獲執行檢察官准予延期執行之前,仍應遵期到案執行,非謂有聲請延期執行,即得據為不到案執行之正當理由。況受刑人前於97年3月24日即以父親受傷為由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延緩執行,業經該署函覆: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所請不准等語,有該署97年4月2日函附卷可稽(詳執行卷第10頁),故抗告意旨稱受刑人因信賴雲林地檢署會再次通知,故未到案執行,委不足採。
(二)況受刑人確有離去住所、逃匿執行之情事,有上開司法警察報告書附卷可佐(詳執行卷第17頁),抗告意旨稱受刑人未離去其住所云云,顯非真實,亦不足採信。
五、本件受刑人甲○○既經傳拘未獲,顯已逃匿。原審法院依上揭法條規定,裁定沒入抗告人乙○○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經核並無不合,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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