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03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之外包裝均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貳包之外包裝均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報結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為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前開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為警盤查,經甲○○同意搜索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一)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委驗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五頁)。另扣案海洛因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一一公克),有該局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一一一一○號鑑定書一份附卷為佐,則被告自白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二萬一千七百五十ng/ml)一節,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委驗單附卷可查。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前揭尿液檢測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綜此,足徵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扣除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報結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二包其內之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