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乙○○
4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所偽造之簽名,均沒收。
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支票存款帳戶(即甲存支票)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民眾通常信賴支票能按期提示兌現,故支票除做為支付工具外,其本身亦具有無形之經濟價值,如將空白支票及印章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用途之可能,竟以縱有人持其所提供之空白支票、印章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3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或11月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前於93年9月7日至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所領取之空白支票連同印章,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取得甲○○所交付之系爭帳戶、空白支票及印章後,隨即與其所屬之販賣空頭支票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以同一套資金在系爭帳戶內進出以提高信用額度且產生信用良好之假象,復在報紙廣告欄刊登「支票借你使用」之廣告,以每張空頭支票新台幣(下同)1,5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行騙。
二、乙○○與其夫 林福祿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93年3月間起,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樓設立「蟳補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蟳補房公司),共同經營水產品批發零售業,帳務事項則由乙○○負責,而丙○○係蟳補房公司之水產供貨商,與乙○○之生意往來已約3年之久,但自93年6、7月間起,蟳補房公司經營不善且財務困難,以林福祿名義所簽發予丙○○之支票大部分已無法兌現,丙○○乃要求乙○○往後必須以有向蟳補房公司購買水產之客戶所背書之支票做為蟳補房公司向丙○○購貨之貨款支票,丙○○始願意繼續供貨予蟳補房公司,惟乙○○並無法取得有蟳補房公司客戶背書之支票,竟於93年10或11月間某日,因在自由時報或台灣日報廣告欄見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販賣空頭支票詐欺集團所刊登「支票借你使用」之廣告,即按報紙上所刊登之不詳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及自稱「 俊仔 」之成年男子聯絡,繼與渠等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0月或11月間起至94年1月間止,當乙○○需向丙○○給付貨款時,便以每張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連續向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或自稱「俊仔」之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先後購入如附表所示其明知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共10張(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即係上開甲○○所提供予前揭販賣空頭支票詐欺集團所販售之空頭支票),每次購買1至
2張不等,並由乙○○告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或自稱「俊仔」之成年男子,在其所購入之空頭支票背面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背書,而該等背書除「 陳春吉 」、「 吳記 」外,其餘名義均係蟳補房公司之真正客戶,再交付予丙○○行使之,使不知情之丙○○於收到如附表所示之10張支票後,誤信蟳補房公司客戶真有在前揭支票背書而陷於錯誤,遂交付與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等值之貨物予乙○○經營之蟳補房公司,足生損害於丙○○及如附表所示之真正名義人。嗣因丙○○陸續收到如附表所示之10張支票後,按期提示兌現均因存款不足退票,經質問乙○○後始知受騙,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
㈡查本件判決引為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於調查證據程序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甲○○、乙○○及檢察官均知悉該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至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申設系爭帳戶並領取空白支票使用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3年9月或10月間,曾與已在95年間過世之友人 曾文良 共同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合夥經營「有話直說」咖啡店,因此伊曾到土地銀行新興分行申請甲存支票,並將支票及印章交給曾文良使用,但後來因為咖啡店經營不善,所以有些曾文良開出去之支票流落在外沒有拿回來,伊也未再向曾文良追問,但伊並沒有將支票賣予他人使用云云。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因見前揭報載廣告而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及自稱「俊仔」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0張,並請渠等三人在前揭支票背面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背書,繼而將上開支票交付與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所交給丙○○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與貨物買賣無關,伊是以上開支票向丙○○借款,丙○○每10,000元收取2,000元之利息,因為伊當時還有在做生意,所以伊認為自己有能力可以償還票款,伊並沒有要詐騙丙○○之意思,後來是因為生意無法繼續經營,所以伊才會讓這些支票退票,但伊於支票跳票後還有返還數萬元與丙○○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93年9月7日,確曾至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
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空白支票使用乙情,有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95年6月21日興存字第0950000309號函檢附系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34至36頁),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5頁),應堪認定為真。另被告乙○○於93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因在自由時報或台灣日報廣告欄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及自稱「俊仔」之成年男子所刊登「支票借你使用」之廣告,即按報紙上所刊登之不詳電話與渠等三人聯絡,繼自93年10月或11月間起至94年
1月間止,以每張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連續向渠等三人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0張,每次購買1至2張不等,並由被告乙○○告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或自稱「俊仔」之成年男子,在其所購入之支票背面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背書,而該等背書除「陳春吉」、「吳記」外,其餘名義均係蟳補房公司之真正客戶,再交付予告訴人丙○○,其後上開支票經告訴人按期提示兌現,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共10紙在卷可據(參見他卷第25至34頁),且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5頁),亦堪認定屬實。
㈡至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甲○○於偵
查中先係辯稱:伊支票曾經遺失云云(參見偵卷第31頁),然待檢察官函詢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確認系爭帳戶並無支票掛失止付紀錄,且支票退票後仍可辦理掛失止付一情,有前揭銀行95年7月31日興存字第0950000418號函1紙附卷可憑(參見偵卷第41頁)後,復改稱:伊與友人丁○○、 藍玉 惜夫妻合夥經營咖啡店,支票都是由擔任會計之 藍玉惜 所開立,後來因為股東間不愉快,所以丁○○夫妻將以伊名義所申請之支票帶走云云(參見偵卷第49頁、偵續卷第51、52頁),惟經檢察官嗣後傳喚丁○○到庭作證,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並未與甲○○共同投資經營咖啡店,伊及伊妻子藍玉現與甲○○間均無任何生意往來等語(參見偵續卷第93、94頁),被告甲○○旋又改稱:伊是用丁○○之名字經營咖啡店云云,復改稱:伊是與另一人合夥云云(均參見偵續卷第94頁),繼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伊是與曾文良合夥經營咖啡店,因為曾文良已在95年間過世,而友人丁○○跑路到大陸去,所以伊才會說是與丁○○合夥經營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1、13
6頁),是被告甲○○就其所申請之系爭帳戶支票為何遭他人使用一節,其辯詞顯然前後迴異,多所不一,是否堪值採信,已非無疑。又被告甲○○就其所述係因與友人合夥經營咖啡店始申請系爭帳戶支票使用,而系爭帳戶之支票請領後均係交由合夥經營咖啡店之友人使用,且咖啡店結束營業後支票亦係由友人帶走等節,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於93年9月間並無從事其他工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8、139頁),則被告甲○○是否確有足夠資力如其所述出資30萬元與友人一同經營咖啡店,且係以其名義申請甲存支票以供店內營業使用,亦顯非無疑,更遑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所投資之30萬元係打電動贏來的錢云云(參見偵續卷第52頁),更係有違常情,實難逕予採信。復按依一般理財經驗,支票存款帳戶係屬個人財產重要檢索憑據,所請領之支票亦具有個人專屬性,支票帳戶內之資金流向及相關記錄,常為稅法或其他金融機構核發貸款、信用卡之重要憑據,攸關個人債信,如有退票或拒絕往來紀錄,將損害個人經濟上信譽,故若遇到有人向己借用支票情形,除非彼此間有相當親近之親誼關係,並有合理借用理由,否則以現今一般國民均可前往申請個人支票帳戶之情形,如非用於非法之途,何須向他人借用支票,況遇有陌生人士向己借用支票時,因事關自身債信及法律責任,衡情出借人必會探詢使用目的、方式、張數及金額等細節,焉有出借後完全放任不管之可能;然本案被告甲○○卻任意將甲存支票及印章交付與他人使用,亦未對借用人詳加詢問所開立之張數、金額及用途等細節,甚且於支票跳票後,竟未再向借用人追蹤、確認其餘支票下落,其所為顯與常情有悖,益徵其前揭辯詞實屬可疑。再細觀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參見偵卷第35頁),系爭帳戶於95年9月7日開戶後,於開戶之初即同年9月20日、11月1日及11月15日雖先後有三筆現金存入,然上開存入之現金嗣於同年9月22日、10月28日、11月1日及11月15日即分別經人以支票提領一空,其後即無任何款項存入或匯入,且自93年11月25日至94年1月25日共有8張支票接續退票,顯與一般販賣空頭支票之詐騙集團係先以同一套資金在帳戶內進出以提高信用額度且產生信用良好之假象,再接續賣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模式全然相符,益證被告甲○○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被告甲○○確將系爭帳戶及所領取之支票連同印章交付與他人違法使用乙情,堪予認定。另查,被告甲○○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亦具有正常之辨識能力,對於他人取得其所申請之系爭帳戶及支票、印章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申請之系爭帳戶及支票連同印章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其他犯罪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甲○○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及支票、印章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取信被害人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甲○○之本意,則被告甲○○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亦足認定。
㈢又被告乙○○雖亦否認詐欺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被告乙○○所交付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10張支票,確係欲支付貨款乙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係從事海產進口工作,伊因為買賣關係認識乙○○,乙○○有向伊進貨,伊與乙○○生意往來約2、3年,生意模式都是每月月底結算,乙○○再開支票支付貨款,而除了前述生意往來外,乙○○私下並無向伊借貸,僅是支票周轉有問題時會請伊調票;乙○○是於92年間開始發生周轉困難,後來因為乙○○公司所開立之支票開始退票,所以伊才要求乙○○需交付客票,而如附表所示之10張支票係乙○○分次交付與伊,都是支付貨款,但都沒有兌現,其間伊有告知乙○○不要交付芭樂票,而乙○○也表示不會交付芭樂票,伊也因為看到支票背書人多是伊所認識之客戶,所以才會以為都是真的客票;後來被告承諾每月還伊2萬元,但都沒有返還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且證人丙○○於偵查中亦均始終如此指訴(參見他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48頁、偵續卷第31至34頁);反係被告乙○○於偵查中均未曾主張其與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甚且與告訴人同庭時亦未曾對告訴人前揭指訴表示爭執(參見他卷第22、23頁、偵卷第61、62頁、偵續卷第33、95頁),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其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欲證明其與告訴人間確有借貸關係,然卻亦自承:告訴人所借予伊之款項均係於扣除利息後陸續匯入伊的帳戶,而非如支票票面金額一筆匯入,故無法從上開交易明細表核對何筆款項係何張支票之款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更遑論被告乙○○迄今仍未提出任何類如借據之借貸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是兩相比較,應以證人丙○○之前揭結詞較值採信,足見被告乙○○辯稱:伊所交付與丙○○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與貨物買賣無關,而係借款云云,尚與實情不符。再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伊係因前所交付以伊先生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均跳票無法兌現,而丙○○僅願意收受客票,所以伊才會看報紙廣告以每張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所示之10張支票,又因為支票上之背書人需係丙○○所認識之客戶,丙○○始願意收受支票,故伊才請販賣支票之人以伊所提供之名字在支票上偽造背書等語(本院卷第139、141頁),另於偵查中亦供承:
伊知悉從報紙上買的支票都是芭樂票等語(參見偵續卷第37頁),佐以被告乙○○係成年人且具有相當事理能力,復開設公司從事水產品批發零售業多年,依據其通常生活經驗,對於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10張非因相當對價所購入之空頭支票,除非其於到期日前以現金向告訴人換回,否則屆期上開空頭支票必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乙節,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乙○○為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同意繼續交付貨物,竟向他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來路不明空頭支票以偽裝為客票,繼與販賣空頭支票之人共同於上開支票偽造背書,致告訴人誤認上開支票確係其所認識之客戶所交付予被告乙○○並於其上背書之客票,遂不疑有他而收受並繼續交付貨物,被告乙○○嗣後並任令上開空頭支票跳票,足見被告乙○○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一情,甚為明灼。復被告乙○○自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遭退票迄今,仍未返還任何款項予告訴人乙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業如前述(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已返還數萬元予告訴人,然其此部分所述並無類如收據之任何文件可資證明,亦無其他佐證,自難逕予採信),益證被告乙○○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乙○○辯稱其無詐欺故意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乙○○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均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與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將系爭帳戶出賣與丁○○所屬之販賣人頭支票詐騙集團,另被告乙○○亦係向前揭詐騙集團購買如附表所示之10張支票等語;惟查,丁○○因販賣人頭支票牟利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判決各
1份附卷可憑(各附於本院卷及偵續卷內),然觀諸上開刑事判決,並未提及丁○○亦有販賣系爭帳戶支票,亦未提及其曾販賣如附表所示之10張支票與被告乙○○,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並未向被告甲○○購入系爭帳戶支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14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資認定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及自稱「俊仔」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販賣空頭支票詐欺集團與證人丁○○間有何關聯,自難遽認被告甲○○係將系爭帳戶出賣與丁○○所屬之販賣人頭支票詐騙集團,及被告乙○○係向該詐騙集團購買如附表所示之10張支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論罪與科刑:㈠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下列諸條文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
3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⑵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
,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前同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有所不同,然於本案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⑶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法將本案被告所犯法條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⑷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
。基此,除法理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
。準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⑹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⒉又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亦經總統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
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提供系爭帳戶支票、印章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甲○○單純提供系爭帳戶支票、印章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甲○○提供系爭帳戶支票、印章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按上訴人在支票背面偽造 張某 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
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前揭犯行,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及自稱「俊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前揭共犯共同於如附表所示之10張支票背面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乙○○偽造上揭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乙○○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乙○○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甲○○任意提供甲存支票及印章供不法販賣人
頭支票之詐欺集團使用,不僅有礙金融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另被告乙○○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交付空頭支票之方式騙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其行為亦顯有不該,復被告甲○○犯後猶狡詞卸責,否認犯行,另被告乙○○僅坦承部分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均難認渠等確具悔意,惟念及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另被告甲○○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斟酌被告二人所詐取或幫助詐取之金額,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查,本案被告二人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3、94年間,而於本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點既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渠等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繼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就被告乙○○部分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被告乙○○等人所共同偽造之背書簽名共1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對被告乙○○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金額│偽造背書人名義│├──┼─────┼─────┼────┼───────┤│1│BXA0000000│94年1月12│72,300元│東港水產││││日│││├──┼─────┼─────┼────┼───────┤│2│FY0000000│93年11月17│55,800元│ 劉萬生 ││││日│││├──┼─────┼─────┼────┼───────┤│3│FA0000000│93年12月8│68,700元│ 添旺 ││││日│││├──┼─────┼─────┼────┼───────┤│4│AA0000000│93年12月9│56,000元│陳春吉││││日│││├──┼─────┼─────┼────┼───────┤│5│FA0000000│93年12月21│73,800元│ 蘇全福 ││││日│││├──┼─────┼─────┼────┼───────┤│6│PC0000000│93年12月24│73,530元│添旺││││日│││├──┼─────┼─────┼────┼───────┤│7│GC0000000│93年12月24│72,000元│吳記││││日││福旺│├──┼─────┼─────┼────┼───────┤│8│HB0000000│93年12月29│82,300元│ 盧玉福 ││││日│││├──┼─────┼─────┼────┼───────┤│9│AM0000000│93年12月28│81,700元│東港水產││││日│││├──┼─────┼─────┼────┼───────┤│10│AQ0000000│93年12月25│86,000元│東港水產││││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