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3年上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五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依良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係國有林地(下稱系爭一三九五地號土地),且並未取得承租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向告訴人丙○○佯稱該地為其所承租,願將承租權以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讓渡,告訴人不疑有他,乃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與被告訂立買賣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書),並於同日交付紳喬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為BH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二月八日,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元,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新莊辦事處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作為定金,雙方並約定同年月二十五日會同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詎被告屆期並未會同辦理,且置之不理,嗣經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委請代書查得被告並無上開土地之承租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著有判例分別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分別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之指訴;㈢證人即仲介系爭一三九五地號土地承租權讓售事宜之中間人乙○○之證述;㈣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九二000一五九八號函,覆稱:該一三九五地號土地迄今並無民眾檢證申租;㈤告訴人所提之系爭讓渡契約書;㈥票號為BH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二月八日,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元,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新莊辦事處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等證據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白承認:曾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往臺南縣楠西鄉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系爭一三九五地號土地乃我父親 王永吉 所經營,並在該地種植竹筍,我未曾參與該地經營管理,而該土地之承租權乃我父親於七十七年間,以我的名義向案外人 吳清風 購買;八十二年間我父親與告訴人簽約欲將一三九五地號土地之承租權轉讓告訴人時,並未告知此事,所以我並不知情;而告訴人方面交付之二十五萬元定金支票並非我收取,亦未曾經手;本件係於九十一年收受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翻閱我父親身故遺留之資料,始知有系爭讓渡契約書存在;系爭讓渡契約書並非我親簽,印章亦非我蓋用等語。
五、經查:㈠系爭一三九五地號土地,土名「七瀨仔」,早年並未登錄地號,至六十四年國
有原野地清理後,登錄○○○鄉○○段○○○○號至一三九五之五號,且該國有土地於四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由案外人 曾山梁 經嘉義縣政府核准承租造林,至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租約屆滿後,案外人曾山梁並未續租換約,嘉義縣政府遂於六十八年十二月間,將上開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迄九十二年二月間,該土地均無租賃關係,亦無民眾檢證申租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分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及嘉義縣政府函詢查明屬實,分別有前揭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九二000一五九八號函、嘉義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府農林字第0九三00三二四八四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及同府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府農林字第0九三00四一四八四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八至七七頁),亦經本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查覆無訛,有該嘉義分處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臺財產南嘉三案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四三至六八頁)。
㈡案外人曾山梁雖未續租換約,對系爭一三九五地號土地已無合法之承租權存在
,但仍於六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將該地之【承租權】出讓與案外人 林文容 、 王樹岸 、 黃順明 三人;至七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林文容又將其自曾山梁處受讓之承租權讓渡予案外人吳清風;而吳清風再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將受讓自林文容之承租權轉讓予被告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讓渡書二份、地上物讓渡證書一份為證(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七頁)。
㈢系爭一三九五地號土地之【承租權】,乃被告之父以被告名義向案外人吳清風
購入,由被告之父親自耕作,至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再由被告之父與告訴人之父 賴光雄 簽約出售,然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印鑑證明,乃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親向臺南縣楠西鄉戶政事務所申辦,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原審向臺南縣楠西鄉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印鑑證明申請資料查明屬實,有該所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南縣楠戶字第0九三0000四三四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一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四四、四五頁)。又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印鑑證明是你提出?)是我父親告訴我要辦理承租權讓渡事宜」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0九九號卷第三十七頁反面,下稱發查卷),則被告既係應其父王永吉之要求而申辦印鑑證明,而當時其父業已告知申辦印鑑證明之目的即在辦理承租權讓渡事宜,顯見被告對其父王永吉欲將一三九五地號土地承租權讓渡他人一事,並非毫不知情。再佐以證人乙○○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被告確有與其商談該筆土地承租權讓渡事宜等語(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五三至一六一頁,本院卷第九七至一0六頁),足見被告辯稱不知其父王永吉與告訴人方面簽約云云,顯非實情。
㈣綜前所述,並參諸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足堪認上揭各節應為真實。
六、基上說明,雖足認被告固知悉其父轉讓承租權乙節,惟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犯行,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對就系爭一三九五地號土地無承租權乙節是否自始即已明知?㈡被告是否有明知就系爭一三九五地號土地無承租權而讓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㈢被告是否有授權委由其父王永吉與告訴人方面簽定本件承租權買賣讓渡契約書,進而收受告訴人委託證人乙○○轉交之定金支票,而遂行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詐欺客觀要件?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又按該條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再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時為判斷之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使用詐術,嗣因情事變更或其他因素,導致所取得之財物欠缺法律上原因時,則為民事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與詐欺行為無涉。
㈡被告對系爭一三九五地號土地無承租權乙節應非自始明知
⑴系爭一三九五地號土地原係案外人曾山梁所承租,嗣雖未續租換約,對系爭
一三九五地號土地已無合法之承租權存在,但仍於六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將該地之【承租權】出讓與案外人林文容、王樹岸、黃順明三人;至七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林文容又將其自曾山梁處受讓之承租權讓渡予案外人吳清風;而吳清風再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將受讓自林文容之系爭一三九五地號土地【承租權】,出讓予被告之父親王永吉以被告名義購入,且由被告之父親自耕作等情,俱如前述,應可採信為真實。
⑵又經原審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案外人 潘文協 被
訴偽造文書案件,被告之父王永吉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嘉義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潘文協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左右(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向我表示渠有能力代我代辦我已經耕作但無租約之國○○○鄉○○段一三九0、一三九五地號土地之新租約,並以我兒子 王文具 、甲○○為承租人,我因大埔鄉已有多人均付費請 潘某 辦理國有土地租賃事宜,遂相信其確有能力替我辦理上述土地之租賃手續,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底及八十二年一月初應潘文協之要求分別以現金六千元及八十二年一月四日到期之楠西鄉農會信用部票號0三四二八八、金額二萬五千元的支票在 林水生 之工寮內交付予潘文協本人。潘文協並開二張收據給我」;「我自交付前述活動費予潘文協後,曾數度打電話詢問辦理情形,潘某均向我表示已在辦理中,尚未辦妥,要我耐心等候,惟迄今仍毫無下文」等語(見前開刑事案卷內所附之嘉義縣調查站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
⑶至系爭一三九五地號土地雖曾經案外人曾山梁出面承租,但租約屆期後,並
未續租換約,是案外人曾山梁於六十六年間,已無合法之承租權可資轉讓,則案外人曾山梁、林文容、吳清風間及被告所轉讓者,僅事實上之占有使用關係而已。惟被告之父王永吉於嘉義縣調查站為前開詢問時,業已表明系爭一三九五地號之土地乃伊自行耕作,僅係欲以其子王文具及本件被告甲○○之名義申辦國有林地承租權,而嘉義縣調查站人員約談被告之父王永吉之目的,係為釐清該案被告潘文協冒偽「 朱瑛崑 」之名義,在嘉義縣大埔鄉境內四處承接農民申辦國有林地或農地之承租、繼承案件,進而詐取相關費用之犯罪事證,被告之父王永吉於該案係立於被害人之地位,況且該次詢問內容全未涉及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情節,是被告之父王永吉於該次調查站人員約談時所為之陳述,應可採信。又依嘉義縣大埔鄉公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嘉大鄉農字第0九二000二七0四號函附之證明書證明耕作之情屬實,有該函附於偵查卷可參(偵查卷第二0、二一頁)。準此可見,系爭一三九五地號土地既由被告之父王永吉親自耕作,復自行付費委請他人申辦被告名義之國有林地承租權,則被告辯稱該土地之承租權乃其父王永吉以其名義向案外人吳清風購入,並由其父自行耕作管理等語,即非無據。
⑷再參諸系爭一三九五地號土地既係被告之父王永吉以被告名義向案外人吳清
風購入【承租權】並親自耕作,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復為王永吉出資委請潘文協代辦上開土地之國有林地承租權,八十二年二月間又係王永吉親自前往證人 張志誠 之代書事務所與告訴人之父簽定本件租賃權買賣讓渡合約書,俱如前述。並參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初何人說要買賣本件林地?)是甲○○的父親王永吉先提起有林地要賣掉,要我介紹他人來買」等語(原審卷第一五六頁),顯見系爭一三九五地號土地之管理使用,全由被告之父王永吉掌控。雖證人乙○○於原審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問:究竟大埔段一三九五地號土地是何人託你介紹買賣?)王永吉及甲○○都有提過,因為工作中常常見面」、「(問:談價格、簽立契約書時雙方何人出面?)還沒簽約的時候賣方是甲○○、王永吉父子都有出面,我是介紹人,由賣方二人與我談而已,就談妥二百萬元的價格。一三九五地號土地是甲○○所有的土地,那是王永吉告訴我的,另外還有談王永吉的一筆土地」、「(問:談價錢時,甲○○父子都有出面,係何人出主意?)二人都有出主意,談了很久才決定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一0四、一0五頁),然依證人乙○○前開證詞亦不能證明本件買賣讓渡合約書簽定當時,被告已知系爭一三九五地號土地並無合法之承租權存在。且觀諸上開證詞,證人乙○○談及本件簽約事宜,均稱與被告父子商議,未有被告單獨決定者,由此益徵被告確僅為本件買賣讓渡合約書之名義人無疑。從而,本件既僅由被告之父王永吉出面與告訴人定約,縱被告知悉其父有與告訴人方面簽約情事,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簽約當時,確有參與系爭一三九五地號土地之管理、使用,即難逕以被告與王永吉間父子關係,遽認被告知悉就系爭一三九五地號土地該土地並無合法之承租權存在。
⑸參互以上各情以觀,足見被告對系爭一三九五地號土地無承租權乙節並非自始即已明知,應無疑義。
㈢被告應無自始明知對系爭一三九五地號土地無承租權而讓與告訴人之詐欺主觀
犯意⑴系爭一三九五地號土地既係被告之父王永吉以被告名義向案外人吳清風購入
【承租權】並親自耕作,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復為王永吉出資委請潘文協代辦上開土地之國有林地承租權,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查明系爭一三九五地號土地國有地可否轉租乙節,亦經該嘉義分處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臺財產南嘉三案第0000000000號函覆:具合法林地承租權之承租人,擬將承租權轉讓他人,倘依規定知會本分處,在不違反租約約定使用範圍內,本分處原則都會同意轉讓,並辦理過戶換約續租,...,上開四筆土地(即包括系爭一三九五地號土地)依本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九二000五四四五號,開於『國有林地不再辦理出租造林』之結論,已不再辦理出租等語綦詳(本院卷第四四頁)。由此可見,系爭一三九五地號土地雖屬國有地,但依當時規定(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前)係可出租造林,且土地承租權亦可經由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之同意,辦理過戶換約續租而轉讓他人。從而,被告之父王永吉既由案外人吳清風受讓系爭一三九五地號土地之承租權,依其認知乃可經由過戶換約續租而取得承租權,況王永吉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復出資委請潘文協代辦系爭一三九五地號土地之國有林地承租權,足見王永吉於斯時主觀上認為對系爭一三九五地號土地擁有承租權甚明,是王永吉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與告訴人丙○○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時,其主觀上乃認其應可取得系爭一三九五地號土地之承租權而得以履行對告訴人之移轉讓與承租權行為,至其後系爭一三九五地號土地因政策變更或其他情事變更,而未能辦理轉租,乃係民事契約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遽論以刑法詐欺罪責。更遑論,系爭一三九五地號土地承租權之受讓及轉讓等事宜,均由被告之父王永吉所辦理,被告經由其父之認知,更無從有明知就系爭一三九五地號土地並無承租權之主觀情事,至為明顯。
⑵又查,被告之父王永吉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與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
當時(偵查卷第十八頁),並同時將其所有之同段一三八九、一三九七及一四00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讓與告訴人,並亦訂有買賣讓渡契約書(偵查卷十九頁),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而經互核上開二件讓渡契約書(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其契約內容僅買賣標的物不同,其他記載事項均相同,且觀諸契約書關於價款之交付方式,乃總價二百萬元,訂金當日先交付訂金二十五萬元,其餘款項則經主管單位認可一次結清,關於違約條件並約定:甲方(即指被告)違約時除退還已收價款外願支付三倍違約金與乙方(即指告訴人)等語。衡之常情,被告之父王永吉若自始即欲以無承租權之系爭一三九五地號土地,向告訴人詐取訂金,何以第一次簽約訂金僅收取總價金二百萬元之十分之一左右(二十五萬元),且復約定高額之違約金,益徵王永吉應無以之為詐術之意思。況告訴人就上開王永吉所有之同段一三八九、一三九七及一四00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讓渡契約部分,嗣因王永吉未能履行,乃基於民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王永吉之繼承人被告等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民事事件),經審理結果,判決被告等人應依讓渡契約之約定,給付告訴人違約金七十五萬元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查明無訛,更足見本件應屬民事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尚不能以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
⑶再觀諸卷附系爭一三九五地號土地租賃權之買賣讓渡合約書上記載:「甲方
同意二星期內會辦應無條件提供印章及有關文憑交付委託代理人專權辦理」,而被告業已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親自申辦印鑑證明,連同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交付告訴人,有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陳報之上開文件在卷可參。準此,被告之父王永吉於簽約當時,雖明知尚未辦妥系爭一三九五地號土地之承租權,但主觀上顯認該土地仍得申辦合法之承租權,故而要求被告出具印鑑證明以供告訴人辦理,否則斷無一方面詐騙告訴人二十五萬元定金,另一方面又令被告出據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便利告訴人訴
追之理,則被告之父王永吉既無詐騙告訴人之意,被告僅為本件買賣讓渡合約書名義上之出賣人,自無另生詐騙犯意之可能。雖被告提供印鑑證明,業已逾期,且嗣後未曾依約轉讓合法之承租權予告訴人,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及說明,此乃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倘別無積極證據佐證,自難僅以被告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⑷依上事證,並參酌其他情況證據及經驗法則,被告應無自始明知對系爭一三九五地號土地無承租權而讓與告訴人之詐欺主觀犯意,堪予確認。
㈣被告應無授權委由其父王永吉與告訴人方面簽定本件承租權買賣讓渡契約書,進而收受告訴人委託證人乙○○轉交之定金支票之詐欺行為。
⑴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一三九五地號土地租賃權之讓渡事宜,
乃透過 伊居間 仲介而成,買賣雙方並不相識,當時係被告之父王永吉先提起欲出售本件土地之承租權,要求伊介紹買主,伊遂介紹告訴人之父賴光雄前往購買,簽約當時係由被告之父王永吉、告訴人之父賴光雄及伊三人共同前往證人即代書張志誠位於臺南縣楠西鄉之代書事務所簽定買賣讓渡契約書,以被告為出賣人,告訴人為買受人,並交付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等語,而證人張志誠亦證稱:本件簽立契約之人為被告之父王永吉等語(原審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並參以卷附之系爭一三九五地號土地租賃權買賣讓渡契約書既係在證人張志誠之代書事務所簽定,而當時被告並未在場,自無可能當場在系爭讓渡契約書上簽名用印。益見被告辯稱:卷附買賣讓渡契約書並非伊親簽,印文亦非其所蓋用等語,應可採信。雖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父有拿一張合約叫其簽名云云(偵查卷第十四頁),且該次偵訊錄音帶經辯護人聲請原審勘驗結果,筆錄記載內容與錄音內容雖非完全相符,但被告確曾陳述其父有拿一張合約叫其簽名,則與錄音內容相同;然被告所供上開簽約情節既與證人乙○○、張志誠所證當場簽約乙節不符,且被告上開陳述復無相關證據佐證,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參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當庭提出授權書影本一紙附卷為證(原審卷第一六九頁),並證稱:該授權書乃被告授權其父與告訴人簽約之文件云云,然此為被告當庭否認,而質諸證人乙○○,伊對何人提出授權書已不復記憶,且未曾親見該授權書係何人所寫,況觀之卷附授權書影本,僅記載委任人為被告,於受任人一欄則空白未填寫,無從查考,自不足證明被告有授權其父簽訂一三九五地號土地租賃權買賣讓渡合約書。是被告辯稱:未授權伊父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乙節,應可信為真實。
⑵又查,證人乙○○轉交予被告之父王永吉之票號BH0000000號,面
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經本院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函詢結果,該支票係由被告之父王永吉提示兌領,有該行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九三)中銀莊營字第0五二號函及該函簡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一紙存卷可參(原審卷第一0四、一0五頁)。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收受上開二十五萬元之定金支票、該支票係轉入其帳戶、支票上憑票支付處係蓋其印章云云(發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三十六頁,偵查卷第七頁),惟查上開支票上『憑票支付』一欄為空白,並未填寫,有支票影本附卷可憑,是被告所供與事實不符,顯係因本案發生至今已十年有餘,記憶模糊所致,不足為據。又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固指訴伊曾委託證人乙○○轉交前開定金支票云云,然本件承租權買賣事宜,告訴人全權委託證人乙○○處理,伊與被告及被告之父均不相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多次陳述明確(發查卷第八頁以下、第三十七頁,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件土地承租權買賣事宜,買方係介紹告訴人之父賴光雄購買,以告訴人名義簽約,簽約時告訴人本人並未在場等語,已見前述,則告訴人既非親身參與本件承租權買賣合約之磋商、訂約事宜,所言顯係聽聞他人轉述,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依上開證據以觀,被告並未授權委由其父王永吉與告訴人方面簽定本件承租
權買賣讓渡契約書,亦未收受告訴人委託證人乙○○轉交之定金支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王永吉之簽約及兌領支票等行為係本於被告之指示,自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十五萬元之詐欺犯行。
㈤綜合以上各情相互參酌,本件被告之父王永吉與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
並收受兌領告訴人所交付之訂金支票二十五萬元後,迄未依約履行,固然屬實,惟揆諸前述說明,並不能徒憑其事後違約未履行,即遽推定構成刑法詐欺罪。且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其父王永吉簽定土地租賃權買賣讓渡合約書時,業已知悉系爭一三九五地號土地無合法之承租權存在,已難認被告於王永吉簽訂時,在主觀上自始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又被告之父王永吉與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及收受兌領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支票等行為,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授意所為,是被告在客觀上亦無使王永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自與刑法上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不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即屬無從證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雖被告所為部分辯解尚有不實,然本件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不能以被告之不實辯解為論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經查亦非有據,俱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蔡美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