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915號上訴人即原告 游藍秀燕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仁嘉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
5月25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又按以一訴主張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聲明有先位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以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388,000之訴訟標的金額為高,故以之計算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1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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