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2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進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進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並枉顧其他用路人行之安全,於酒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退卻便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置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因此發生車禍肇事,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於警詢中供承職業為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