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15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615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61517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黃湘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黃湘萍於民國98年12月0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17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36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9.99%固定計付。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利息。
㈡相對人黃湘萍另於民國98年11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當月消費款項逾期未繳,則消費款項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
㈢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合計新臺幣135,162元整,及自各
筆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6151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湘萍│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27506││7月18日起││九九│││元│││││├──┼───┼─────┼──────┼──────┼───────┤│002│新臺幣│黃湘萍│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107656││9月05日起││點七一│││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