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煒展
鄧盛昌
房鋐澧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證人 施恩崴 與告訴人鄭○璿有金錢借貸糾紛,被告丙○○即持鋁棒、被告甲○○、乙○○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鄭○璿,使告訴人鄭○璿受有右手紅腫、擦傷之傷害;復因不滿告訴人賴○暐回話態度,被告3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賴○暐,使告訴人賴○暐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紅腫之傷害,對告訴人等健康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被告3人所為均實不足取;且考量被告甲○○、乙○○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此據告訴人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149頁反面、第151頁反面),並有和解書影本2份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153至154頁),被告丙○○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害,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被告甲○○、丙○○之前科素行,被告乙○○於5年內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均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丙○○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乙○○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傷害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各罪所侵犯者均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被告3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3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案被告3人均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均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係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從而,被告3人本案所犯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鋁棒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其犯本案傷害告訴人鄭○璿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見少連偵卷第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乙○○於民國112年7月3日2時許,在賴○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前,因金錢借貸事宜與鄭○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對少年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持鋁棒、甲○○及乙○○則徒手毆打鄭○璿,致鄭○璿受有右手紅腫、擦傷之傷害。嗣丙○○進入賴○暐上址住處,將賴○暐叫醒後,帶至上址住處門口詢問經過,丙○○因不滿賴○暐回話態度,竟另與甲○○、乙○○共同基於對少年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甲○○、乙○○分別徒手毆打賴○暐,致賴○暐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紅腫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鋁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璿、賴○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賴○暐之事實。2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上開犯罪事實。3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上開犯罪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鄭○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甲○○等3人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丙○○持鋁棒、被告甲○○及乙○○則徒手毆打告訴人鄭○璿,致告訴人鄭○璿受有右手紅腫、擦傷之傷害後,被告丙○○、乙○○另有毆打告訴人賴○暐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賴○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甲○○等3人於上開時、地,分別徒手毆打告訴人賴○暐,致告訴人賴○暐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紅腫之傷害之事實。6證人即在場之同案少年施恩崴(00年00月生,另由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偵辦)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甲○○等3人於上開時、地曾毆打告訴人鄭○璿,及被告丙○○、乙○○於上開時、地,曾毆打告訴人賴○暐之事實。7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2人傷勢照片、和解書2紙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3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傷害告訴人鄭○璿及告訴人賴○暐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其等故意對少年鄭○璿、賴○暐犯傷害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乙○○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業據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佐,請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其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
,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該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該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該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該罪,俾符該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而本案被告甲○○3人雖有在告訴人賴○暐之住處路邊,對告訴
人鄭○璿、賴○暐為傷害之強暴行為,然其等施暴之動機及目的均屬明確且同一、對象特定,地點雖在告訴人賴○暐之住處路邊,然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等行為有漫延或跨越馬路或已妨害往來之人、車正常行駛之情形,且被告3人亦未毀損或傷害周邊之人或物,難認其等行為已有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是本案尚難認被告3人對告訴人2人實施傷害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自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9日
檢察官曾亭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范芳瑜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