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安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安婍 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9列「華夏」應更正為「華夏路」;犯罪事實一
第8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列所載「 黃順德 」均應更正為「 黃順得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列「火災原因鑑定書」應補充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是失火行為同時延燒其他物品,自應包括在同一失火行為內,而僅應論以一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又上開罪名所保護之法益,重在整體之公共安全,其罪數應以行為個數定之,而與燒燬物品數量無關;一失火行為所燒燬對象縱有不同,然因僅有一失火行為,仍整體成立單純一罪。被告詹安婍(下稱被告)以一失火行為,致燒燬本案住宅1樓之冰櫃及其他家具,火勢並延燒至黃順得所有位在苗栗縣○○市○○00巷00號之住處,燒燬該處之木質外牆及採光罩,因僅侵害一個整體公共安全法益,僅論以一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㈢至被告提出刑事答辯狀主張出租人應按照法規配置設備接地
線,倘有裝設接地線即不會發生本案事故等語部分。查出租人就本案火災事故,縱有如被告所指應屬與有過失,充其量僅係被告在民事上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之問題,其在刑事責任上仍無法減免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刑罰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民事上過失相抵之理論,而解免被告失火之刑事責任之餘地,併予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於使用電器設備及電源延長線裝置時,疏於注意不甚引發火災,衍生公共危險,此疏忽仍屬不當,並造成家中成員吸入性嗆傷;惟幸此火勢即時撲滅,並未造成建築物燒燬,並考量本件受燒面積範圍、失火情節、被告過失程度、燒燬之物品及所生危害,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黃順得之配偶 許美蘭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29號被告詹安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安婍向 溫炫棟 承租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下稱本案住宅)居住,知悉本案住宅常有跳電之情形,本應注意住宅內使用電器設備及電源延長線裝置,應謹慎使用及安全維護,以避免引發火災危險之發生,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安全使用電氣設備,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4時35分前某時許,使用延長線引電分流至本案住宅1樓,並插上3台冰櫃電源線插頭,導致電量過載引起火勢,燒毀本案住宅1樓之冰櫃及其他家具,火勢並延燒至黃順德所有位在苗栗縣○○市○○00巷00號之住處,燒燬該處之木質外牆及採光罩,致生公共危險。(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詹安婍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溫炫棟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害人黃順德之配偶許美蘭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子蔡〇哲(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之供述在卷可稽,復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1份(含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詹安婍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惟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已達燒燬之程度。查本件火災燒燬情形,據現場消防人員勘查結果僅發現:1樓客廳受燒情形嚴重,惟1樓其他部位與2至4樓至多僅有受燒煙燻之情形等情,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含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顯見本件火勢尚未造成本案住宅「燒燬」之程度,尚不該當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乃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檢察官蔡明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