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貞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江永斌 告訴被告林貞祐涉犯過失致重傷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7號被告林貞祐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貞祐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大同休閒農場(下稱本案農場)之主任,僱用江永斌從事勞動工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林貞祐於民國111年10月1日9時許,與江永斌一同在本案農場農用道路從事澆水工作時,本應注意雇主搭載勞工於行駛中之貨車,不得使勞工搭乘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以及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林貞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身式樣為框式貨車),搭載江永斌於該車後車廂之位置從事澆水工作,嗣因車輛起步而造成江永斌重心不穩摔落地面,致江永斌受有頸部脊髓損傷,併四肢不全性癱瘓等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江永斌委由 江益誠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貞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永斌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發生職業災害檢查資料、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病歷查詢回覆表、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檢察官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